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56號
TPDM,101,聲判,256,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林之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藝懷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章樂群
      王昭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93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之(以下逕稱聲請人)以被告章樂群、王昭 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1年11月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1月21日收 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1年12月3日(12 月1、2日為週六、週日之假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 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 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 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 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 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 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五、被告章樂群王昭恕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被告章 樂群辯稱:沒有於蘋果日報訪問時表示,因告訴人林之工作 關係,懂法律的而對伊予取予求。雖表示過「是基於好心.. .,懷疑告訴人林之誤觸代步車開關而掉落」等言論,但伊 沒有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告王昭恕則辯稱:蘋果 日報曾經電話訪問伊,伊有表示,於案發後,伊甸基金會陸 續向告訴人進行探視。另外,依據告訴人提供就醫單據,由 伊甸基金會先行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也主動向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表示「林女卻未出 面」一語,係表示告訴人於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調解庭有時 候有出庭,有時候委任其丈夫出庭。事發之後,伊對告訴人 係站在協助及溝通立場,絕對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情,不 知道記者刊登文章會扭曲伊的原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章樂群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 會)之復康巴士司機;被告王昭恕為伊甸基金會社會發展處 處長。聲請人林之於99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搭乘被告章樂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復康巴士,因被告章樂群疏未注 意指揮告訴人駕駛代步車駛入復康巴士昇降機,致告訴人連



人帶車摔落地面,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為被告章樂群王昭恕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交 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被告章樂群業務過失傷害確定,有本 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101 年他字第33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27 頁)。
㈡、被告章樂群於101年4月19日前某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 曾表示「是基於好心...,懷疑原告係自己誤觸代步車開關 而掉落」一事,已據被告章樂群於警詢中自承不諱(101年 度偵字第149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但被告章樂 群自始否認曾對媒體表示「因原告(即告訴人)工作關係懂法 律的,因而對其予取予求,任意宰割」等語。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包括蘋果日報、東森新聞等媒體報導資料,並 無聲請人所稱「予取予求、任意宰割」之字句(他字卷第75 、76頁、上聲議字第8086號卷7至10頁)。證人即蘋果日報 記者簡銘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報導。聲請人既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復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偵字卷 第36、31、35頁)。是難僅以其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章樂 群有對媒體表示「因原告工作關係懂法律的,因而對其予取 予求,任意宰割」等語。至於,被告章樂群所稱「是基於好 心...,懷疑原告係自己誤觸代步車開關,」等語,衡諸該 報導係先有兩張照片,分別有「林之搭乘復康巴士(圖)上班 ,卻因司機疏失讓她摔落在地」、「肇禍司機,司機章樂群 操作升降梯疏失導致林之受傷」之文字說明(他字卷第75頁 反面、第76頁)。該報導已先呼應法院認定被告張樂群過失 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被告章樂群主觀上仍認聲請人亦有 過失,而陳述「懷疑原告係自己誤觸代步車開關」等語,應 認係出於自衛、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依上揭說明,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王昭恕曾於101年3月4日前某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 ,表示「事後探視林之3次,並付給近13萬元醫療費,另外 申請3次調解,林卻未出面」等語。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 並核與證人簡銘柱證述相符,復有報導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36頁、12頁),足信為真實。但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載 明,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將案件送臺北市中正區區公所調解 2次;法院調查中亦曾安排調解1次,聲請人均委由先生前往 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又伊甸基金會於傷害發生後,確 有代墊12萬4,772元之醫療費予聲請人乙節,有99年11月5日 領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王昭 恕前揭陳述,並無不實之情。被告王昭恕前揭陳述,客觀上



既與事實相符,且說明曾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聲請人3次 調解未出面等語,實難認被告王昭恕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 涉犯誹謗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受理再議後,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 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