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47號
TPDM,101,聲判,24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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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德生
      翁妍欣
共同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楊順泰
      莊秀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德生翁妍欣告訴被告楊順泰、莊秀 石等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 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聲請再議,並於101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嗣聲請 人2 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 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女即被害人王貝今 任職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南京分公司 所屬六福皇宮地下1樓餐飲部「東西燴」餐廳擔任服務員, 因該餐廳廚房地板濕滑積水,加以被告莊秀石要求員工需著 高跟鞋,被害人因而於94年8月6日及同年月26日各滑倒1次 。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晚間因口吐白沫,緊急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後不



治身亡。被告莊秀石為六福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對於提 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及工作規範有其責任,被害人因滑倒導致 顱內出血死亡,被告莊秀石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楊順泰在林口長庚醫院任職時,於94 年9月1日經手被害人之緊急腦部手術,然被害人卻於手術後 之94年9月23日死亡,被害人為年輕人,身體狀況亦非欠佳 ,如何因1次身體不適急診就醫後就回天乏術,顯見醫師之 診斷及手術必有過失,未能為確切之急救才產生如此哀痛之 結果,故被告楊順泰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㈠觀之六福皇宮餐飲部副理鍾惠婷、服務員許豪仁於95年1月 10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詢問 之談話記錄,佐以被害人工作處所之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 六福皇宮僅鋪設一塊防滑塑膠墊,長度不足,員工易跌倒一 節,有「六福公司勞工王貝今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存 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因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未有良好安全 設施,而分別於94年8月6日、26日在該處滑倒一節,堪可認 定,然被害人雖因第1次滑倒時,致腿部因此受傷,惟其究 如何滑倒,及2次滑倒有無其他部位受傷,甚或是否有因此 碰撞頭部等情,尚屬有疑。嗣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夜間, 在家中打電腦時,突然口吐白沫,於該日夜間10時58分許緊 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經緊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 基底核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於當晚接受緊急手術後 ,住進加護病房,期間併發肺炎、敗血症、生命中樞衰竭, 於9月23日上午10時5分死亡,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造成心肺 衰竭等情,有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參;是 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顱內出血造成。然本案尚難審究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其於94年8月6日、26日之滑倒事實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經臺北地檢署2次函詢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結果略以:被害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 1年5月29日於馬偕醫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醫,依症狀及 抽血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有心跳過速,身體疲勞、 不安;被害人於91年8月26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被害人 要求手術治療,但因甲狀腺機能未能控制至正常範圍;94年 2月4日才又回一般外科診療,其症狀仍然存在,經抽血檢查 甲狀腺機能仍高,醫師建議開刀並給予治療,但被害人94年 7月6日才又回門診治療;依據94年8月10日病歷記載,被害 人拒絕手術;被害人未手術、未按時服藥,會有甲狀腺機能



亢進的情形(心悸、心跳快、不安、體重減輕、失眠、眼突 等症狀),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好,不一定要手術等情,有 馬偕醫院101年3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害人 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 ,且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治,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舊疾藥物治療 效果不佳,已達應手術治療程度。
㈢聲請人2人前向本院提出對被告莊秀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中,本院曾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 病人於94年8月6日滑倒,事後有嘔吐不適。8月26日曾經發 生第2次跌倒,依照醫理,跌倒受傷後,所謂延遲性出血絕 大部分在24小時之內發生,而且有明顯的症狀,然而病人於 8月31日就醫前仍然在打電腦,顯然前兩次之跌倒並未造成 腦部之明顯傷害。另外病人腦部出血位於深部之基底核,而 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淺部位,也可推 論病人的腦出血並非外傷所致。故依照醫理,94年8月31日 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因此認定病人 之死亡原因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1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醫審會嗣後進一步補 充鑑定意見為:「(一)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死亡前 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 自發性顱內出血。(二)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出血之好發位 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極為罕見。(三)人腦基底 核出血常為自發性之出血,其特點為突然發作,無明顯之前 兆或症狀。」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參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二略以: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7月22日會 議之審議意見「所稱『皆足以引發』係指前揭病症皆可單獨 引發出血。」等語,是以,依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 前,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徵, 其中任一項均足以單獨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
㈣再者,本院亦曾依聲請人2人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為:「死者 於發生腦出血5天前有跌倒,但在長庚醫院病歷00000000中 記載並無硬腦膜下出血或頭皮下血腫之證據加上有難治癒高 血壓的記錄,其死因較支持自發性(spontaneous),而較 不支持外傷性(traumatic)。研判死者有可能因高血壓致



自發性腦實質視丘區出血,但無外傷性頭部外傷之證據」等 語,有該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觀之,醫審會及法醫研 究所均認被害人並無頭部外傷,且參酌其腦內出血位置研判 ,造成其死亡之顱內出血,應係自發性,而非外傷性,則堪 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無證據可佐與其在廚房滑倒有何因 果關係可言。
㈤至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害人係於腦皮質等較淺部分出血云云 。然質之被告楊順泰陳稱:自被害人急診、入院、開刀之後 住加護病房、往生均由伊經手醫療;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 ,係由黃耀祥即林口長庚醫院放射線主治醫師辦理;按急診 程序由急診醫師先收被害人,做相關檢查,依電腦斷層結果 發現有顱內出血就通知伊;伊到場測被害人的昏迷指數,看 電腦斷層片,伊認定是深度昏迷,有生命危險,跟家屬解釋 病情後,建議作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由伊親自操刀;開刀過 程在引流管進入腦室內看到鮮紅脊髓液,被害人是腦壓非常 高狀態,伊把傷口關起來手術就結束;被害人到加護病房術 後照顧,給降腦壓的藥,盡量用引流管引流脊髓液;伊曾經 醫囑被害人做術後斷層掃瞄,兩側引流管位置尚可,但腦室 充滿血,沒有辦法從引流管順利引流,腦壓還是很高;伊根 據電腦斷層判斷被害人腦部出血位置是在腦深部組織;依10 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附第163頁腦部斷層檢查會診及報告單 ,被害人因腦室旁出血,造成右邊枕角區域,合併有破到腦 室,有濃稠血塊位於右邊側腦室及第四腦室,因此造成水腦 ,有發現鼻竇炎;依聲請再議狀證物7之入院紀錄所寫基底 核出血,跟腦部斷層所稱腦室旁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在 字面上不一樣,惟兩者描述的位置是接近,基底核就在腦室 旁,右側枕角在比較靠後腦,出血後就會到側腦室的枕角, 出血點可能從基底核附近出來,伊只是用基底核來描述出血 部位;由入院紀錄及斷層掃瞄觀之,跟伊所說腦深部出血意 思是相符合等語。復據證人黃耀祥具結證稱:伊依蕭美君醫 師所開立檢查單辦理被害人腦部斷層掃瞄,收到地檢署傳票 後有請法務幫伊詢問病歷號碼,有再去看一次電腦斷層掃瞄 影像檔,伊看到的是右側腦室旁有血塊,還有血塊裂到腦室 內,因為血塊在腦室內造成水腦症,還有看到鼻竇炎,就跟 檢查及會診報告單(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的結 果一樣;依據電腦斷層結果,被害人是在腦室旁出血,腦室 是深層,不是所謂皮質較淺的區域,與腦深部組織出血意思 是相符;基底核也是在腦室旁,其分為好幾部分,其中一部 分最靠近腦室,但電腦斷層分辨基底核或非基底核有困難,



所以就只記載腦室旁;腦室英文翻譯也可以翻成枕角,腦室 有好幾個名字,第二腦室又可分成前端及後端,後端這部分 稱為枕角;伊在報告前面有說腦室旁出血,後面具體說是在 右側枕角,就結果並沒有認定被害人的出血是在腦皮質等較 淺部分等語。互核被告楊順泰所辯及證人黃耀祥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堪認被害人入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時,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結果,顯係屬於腦部深層出血,聲請人2人所指恐有 誤會,尚難遽為對被告莊秀石不利之認定。綜上,自難認被 告莊秀石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遽以刑章相繩。 ㈥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楊順泰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血小板檢測結果為151,000個,為正 常值,血小板數低於20,000個,才可能發生自發性腦出血, 遂認被告楊順泰誤判被害人為自發性腦出血為論據。惟血小 板數低於20,000個係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原因,而非 唯一原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姚建安醫師之見解,顱內出血之原因多為:「高血壓性腦 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合併腦出血、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合 併腦出血、顱內腦瘤出血、阻塞型腦中風合併腦出血」一節 ,有聲請人等所提供之姚建安醫師手寫文件在卷可考;再依 90年5月10日出版之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中「顱內出血的原因 、診斷方法及特徵」一文記載,引發顱內出血之原因有「高 血壓、類澱粉血管病變、動靜脈畸形、顱內動脈瘤、海綿竇 血管瘤、靜脈瘤、硬腦膜的靜脈竇栓塞、顱內腫瘤、凝血異 常、血管炎、使用古柯鹼或喝酒、缺血性中風後出血轉化」 等;是觀諸姚建安醫師之見解及上開文獻之說明,血小板數 縱然高於20,000個,仍有可能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聲請人 等執此即認被告楊順泰涉有業務過失,容有誤會,自難遽採 而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間之行為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稽,均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五、聲請人2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 略以:
㈠被告楊順泰部分:頭部外傷除了鈍性撞擊與銳性傷害外,還 有一種傷害為「Shearing force injury」,其意為頭部旋 轉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外層大腦皮質如同布丁,基底核好比 是水果仁,當發生頭部旋轉時,兩者之間所產生之旋轉力不 一致,使得兩者之間之白質發生神經斷裂之情形,此類情形 所造成之斷裂不見得會發生看得到之出血情形,旋轉性腦傷



害之出血多在深部,常見於基底核,很像腦中風之出血。被 害人住院期間其親屬曾告知被告楊順泰被害人於94年8月6日 、24日在工作時有滑倒並撞擊到頭部一事,衡諸常情,被告 楊順泰應考量被害人跌倒時,腦部受到旋轉力或加速力時時 極有可能產生深部出血,並針對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及特徵 予以判斷,惟被告楊順泰因過度自信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況下誤判被害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而枉送生命,確 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疑。檢察署本應盡調查之能事, 針對被告楊順泰於診治期間是否有過失予以詳查,且鑑定報 告只能作為參考資料,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 前,仍不得遽採為處分之基礎。惟原處分僅以寥寥數語,以 血小板數縱高於20,000個,仍有可能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為 由,認被告楊順泰並無過失,實為倒果為因,顯然未善盡其 調查之能事。
㈡被告莊秀石部分:被告莊秀石係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前揭法律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於該餐廳之設備安全應使 其符合標準之必要。被告莊秀石對於上述之坡道濕滑皆未盡 妥善之處理,導致被害人於該處滑倒數次,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之職業災害。按臺大醫院函(發文字號:校附醫祕字第00 00000000號)可知,頭部外傷可能產生延遲性顱內出血,會 於1、2日後出現,但不會於1、2個月後出現,而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則於外傷後2至6週出現。雖外傷較少導致基底核出血 ,但當腦部受到「旋轉力(Shearing force)或「加速力( Acceleration force)」時可能產生深部出血。可知,被害 人於上開地點滑倒因體重與等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 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 血之情。雖被害人並無明顯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亦可 能發生於頭部外表沒有傷痕之病人,另被告莊秀石為該事業 之負責人,應負有監督該餐廳安全與防護措施是否完善之責 ,及於被害人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該 坡道溼滑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莊秀石竟疏於注意,與肇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莊秀石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絛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虞。惟原處分 竟僅以被害人無頭部外傷,而認其死亡之顱內出血,應係自 發性,其死亡結果與是否於廚房滑倒,實無因果關係可言, 顯有率斷。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聲請意旨中有 關「Shearing force injury」之說明,實際上係引自中壢 天晟醫院副院長鄭貴麟醫師之著作「頭部外傷的CT」。依其



原文內容所示,顯然該「旋轉性腦傷害」是在外力造成「頭 顱旋轉」之情況下始會發生,如僅係單純跌倒碰撞頭部,並 不致造成所謂「旋轉性腦傷害」。況被害人縱確曾於94年8 月6日、同年月24日在工作處所之餐廳廚房跌倒,依證人鍾 惠婷、許豪仁所證稱情節,亦無從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於該2 次跌倒時曾遭碰撞,更遑論有旋轉性腦傷害發生之問題。聲 請意旨片面擷取臨床上特殊病症,以被害人亦為腦基底核出 血,即指係受有旋轉性腦傷害而死亡,然對該病症之成因須 為腦部受到「旋轉力(Shearing force)」或「加速力(Ac celeration force)」始可能產生,則僅以臆測方式推斷稱 ,被害人滑倒時「因體重與等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 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 血」,忽略被害人除出血點外,其餘腦組織未有創傷現象, 雖科學上無法確切排除為外傷引起,但亦無積極證據支持確 係外傷所致,無從僅以此極低之可能性資為被告2人有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敘何以認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綦詳,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原檢察官認定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張不同,即指偵查未臻完備,尚非有據。綜上 ,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八、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全案偵查卷宗 (含100年度偵字第21816、21817號、100年度他字第4700、 9049號、100年度發查字第1614號、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等卷)及高檢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加以審認 結果,認:
⒈查被害人之同事鍾惠婷於95年1月10日接受勞檢處詢問時陳 稱:被害人摔倒2次,第1次是94年8月6日,因現場無人目擊 ,且當事人未主動報告,當日係旁人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 ,隨後慰問被害人摔傷哪裡,她說腿部瘀青,請她回家休息 ,她說不用;第2次摔倒我也不知道,是被害人沒來上班後 ,問其他同事才知道,第2次摔倒日期是94年8月26日,同年 月27日、29日被害人還有來上班,狀況看起來沒什麼異常等 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下稱他字第4700號卷》第9 頁正、反面);另一同事許豪仁亦於95年1月10日接受勞檢 處詢問時稱:94年8月26或27日(不確定哪一天)我剛好拿 餐具入廚房,聽到有人尖叫一聲,我回過頭看,看到被害人 摔倒在斜坡旁(摔落當時未目擊),我跑過去扶她起來,被 害人順道提起她已經是第二次摔倒;我扶她起來,沒多久她 就繼續工作等語(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 害人工作處所之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六福皇宮僅鋪設一塊 防滑塑膠墊,長度不足,員工易跌倒等情,有「六福公司勞 工王貝今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7



00號卷第70頁),是被害人因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未有良 好安全設施,而曾於94年8月間在該處滑倒乙節,堪可認定 。惟由上開證人鍾惠婷許豪仁之證述可知,無人親身見聞 被害人跌倒之完整過程,縱被害人於94年8月間確曾在上址 跌倒,被害人跌倒時是否確有受到頭部撞擊或其他可認會致 使腦部受傷之傷害,尚屬有疑。
⒉依馬偕醫院函覆及所附病歷,被害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1 年5月29日於該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醫,依症狀及抽血 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有心跳過速,身體疲勞、不安 ;其於91年8月26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要求手術治療, 但因甲狀腺機能未能控制至正常範圍;其於92年3月21日至 94年2月4日間未至該院治療,於94年2月4日才又回一般外科 診療,其症狀仍然存在,經抽血檢查甲狀腺機能仍高,醫師 建議開刀並給予治療,但其於94年7月6日才又回門診治療; 依據94年8月10日病歷記載,其拒絕手術治療,其後就未到 該院就診;其於94年8月10日最後至該院就診抽血,甲狀腺 機能仍高;其未手術、未按時服藥,會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 情形(心悸、心跳快、不安、體重減輕、失眠、眼突等症狀 ),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好,不一定要手術等情,有馬偕醫 院101年3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0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於馬偕醫院就醫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他字第4700號卷第83頁至第 88頁),足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且經診治, 其病情已達醫師建議開刀之程度,然被害人未接受手術,亦 未定期回診治療,而未穩定控制病情。
⒊又依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腦部斷層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記載,被害人在右枕角區域有腦室周圍小出血, 且裂入腦室,濃稠血塊出現在右外側腦室及第四腦室,造成 水腦(原記載為英文,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被告 楊順泰並稱:自被害人急診、入院、開刀之後住加護病房、 往生均由伊經手醫療;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係由林口長 庚醫院放射線主治醫師黃耀祥辦理;按急診程序由急診醫師 先收被害人,做相關檢查,依電腦斷層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 就通知伊;伊到場測被害人的昏迷指數,看電腦斷層片,伊 認定是深度昏迷,有生命危險,跟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作 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由伊親自操刀;開刀過程在引流管進入 腦室內看到鮮紅脊髓液,被害人是腦壓非常高狀態,伊把傷 口關起來手術就結束;被害人到加護病房術後照顧,給降腦 壓的藥,盡量用引流管引流脊髓液;伊曾經醫囑被害人做術



後斷層掃瞄,兩側引流管位置尚可,但腦室充滿血,沒有辦 法從引流管順利引流,腦壓還是很高;伊根據電腦斷層判斷 被害人腦部出血位置是在腦深部組織;依100年度他字第470 0號卷第163頁腦部斷層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被害人因腦室旁 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合併有破到腦室,有濃稠血塊位 於右邊側腦室及第四腦室,因此造成水腦,有發現副鼻竇炎 ;依聲請再議狀證物7之入院紀錄所寫基底核出血,跟腦部 斷層所稱腦室旁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在字面上不一樣, 惟兩者描述的位置是接近的,基底核就在腦室旁,右側枕角 在比較靠後腦,出血後就會到側腦室的枕角,出血點可能從 基底核附近出來,伊只是用基底核來描述出血部位;由入院 紀錄及斷層掃瞄觀之,跟伊所說腦深部出血意思是相符合等 語(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據證人黃耀祥具結證稱 :伊依蕭美君醫師所開立檢查單辦理被害人腦部斷層掃瞄, 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有請法務幫伊詢問病歷號碼,有再去看一 次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檔,伊看到的是右側腦室旁有血塊,還 有血塊裂到腦室內,因為血塊在腦室內造成水腦症,還有看 到鼻竇炎,就跟檢查及會診報告單(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16 3頁)的結果一樣;依據電腦斷層結果,被害人是在腦室旁 出血,腦室是深層,不是所謂皮質較淺的區域,與腦深部組 織出血意思是相符;基底核也是在腦室旁,其分為好幾部分 ,其中一部分最靠近腦室,但電腦斷層分辨基底核或非基底 核有困難,所以就只記載腦室旁;腦室英文翻譯也可以翻成 枕角,腦室有好幾個名字,第二腦室又可分成前端及後端, 後端這部分稱為枕角;伊在報告前面有說腦室旁出血,後面 具體說是在右側枕角,就結果並沒有認定被害人的出血是在 腦皮質等較淺部分等語(見偵續卷第65至第66頁)。互核被 告楊順泰所辯及證人黃耀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臺大醫 院醫師郭育良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聲請 人2人對被告莊秀石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到庭 證述:基底核位於接近腦部中央;被害人入院電腦斷層顯示 在腦室旁的出血在右occipital horn位置,這位置有點接近 基底核,主要是在腦後接近中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6年度 重勞訴字第24號卷《下稱重勞訴卷》㈡第158頁),堪認被 害人入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時,其顱內出血狀況係屬於腦部深 層出血。
⒋再查,本院於審理前揭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時, 曾請醫審會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 「病人於94年8月6日滑倒,事後有嘔吐不適。8月26日曾經 發生第2次跌倒,依照醫理,跌倒受傷後,所謂延遲性出血



絕大部分在24小時之內發生,而且有明顯的症狀,然而病人 於8月31日就醫前仍然在打電腦,顯然前兩次之跌倒並未造 成腦部之明顯傷害。另外病人腦部出血位於深部之基底核, 而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淺部位,也可 推論病人的腦出血並非外傷所致。故依照醫理,94年8月31 日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因此認定病 人之死亡原因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 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醫審會編號第0950 4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 。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醫審會嗣後進一步補充鑑定意見為: 「(一)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死亡前有甲狀腺功能亢 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 。(二)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 成基底核位置出血,極為罕見。(三)人腦基底核出血常為 自發性之出血,其特點為突然發作,無明顯之前兆或症狀。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所檢附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見重勞訴卷㈡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再詢問該署:前 開0000000號鑑定書中鑑定意見所述「甲狀腺功能亢進、頑 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係 指前述各病症皆可單獨引發出血,抑或全部病症相加才可能 引發出血?該署於99年7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對於旨揭一案,按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7 月22日會議之審議意見:所稱『皆足以引發』係指前揭病症 皆可單獨引發出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㈡第278頁)。本院 復再函詢該署,請其查明如不考慮被害人之「頑固性高血壓 」病史,醫審會是否會修正上開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經該署於99年9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以:「…委託鑑定事由(一)所詢引發顱內出血之原 因,除貴院本次來函說明排除之『頑固性高血壓』為原因,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載明 『甲狀腺亢進』、『心律不整』等皆足以引起自發性顱內出 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㈢第30頁)。是以,縱認被害人於發 生本案之顱內出血情況前並無頑固性高血壓之病史,其罹患 之甲狀腺亢進已足以單獨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上開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縱將頑固性高血壓列入被害人生前之症狀,惟此 既不影響其鑑定結果,此鑑定意見自足為參考。 ⒌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生前並無高血壓之情況,認血小板數為 本案之關鍵因素,而被害人住院期間血小板數為151,000個 ,為正常值,而血小板數低於20,000個,才可能發生自發性



腦出血云云。惟參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併參臺大醫院姚 建安醫師稱「顱內(腦內)出血之原因多為:1.高血壓性腦 出血、2.顱內動靜脈畸形合併腦出血、3.顱內動脈瘤破裂出 血合併腦出血、4.顱內腦瘤出血、5.阻塞型腦中風合併腦出 血」(見重勞訴卷㈡第166頁),以及證人郭育良證稱長期 高血壓併發症有可能會引起顱內出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㈡第 159頁),可知血小板數過低並非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唯 一原因。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且未按時就診治 療,依前開馬偕醫院病歷及回函所載,可認其甲狀腺機能亢 進之病情至9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尚未 穩定控制,而其於90年5月17日至91年5月29日之期間,到院 就醫時測量之血壓值固在正常範圍內(見偵續卷第45頁馬偕 醫院101年5月10日函),然自91年5月29日後,除於93年10 月22日及94年4月20日分別因體檢測得血壓值各為129/84mm Hg、138/63mmHg(見重勞訴卷㈡第72頁、卷㈢第40頁),無 其他血壓測量值之紀錄,自無從確認被害人自91年5月29日 後至94年8月31日送醫急診前,是否均無高血壓之情形。而 甲狀腺機能亢進有可能引起長期高血壓症狀,業據證人郭育 良證述明確(見重勞訴卷㈡第159頁),則被害人於94年8月 31日昏迷前既長期有未穩定控制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自 難排除其實際上有高血壓症狀之可能。又被害人於94年8月3 1日送入長庚醫院後測得之血壓值雖在正常值範圍內,然該 數值僅是測量時當下之血壓狀況,並非可用以判定其顱內出 血前之血壓亦為同樣情形;且長期高血壓可能引起顱內出血 ,顱內出血之發生並不必然在發生當下一定有血壓高之症狀 ,是聲請人2人以被害人急救當日之血壓紀錄在正常範圍內 為由,認被害人之顱內出血與高血壓無關,主張血小板數為 本案之關鍵因素云云,尚不足採。
⒍再聲請人2人所稱之「Shearing force injury」旋轉性腦傷 害,係指發生頭顱旋轉時,外層大腦皮質與基底核之旋轉力 不一致,會使兩者之間的白質發生很多神經斷裂,這類的斷 裂不見得會發生看得到的出血(參見中壢天晟醫院副院長鄭 貴麟醫師所著「頭部外傷的CT」,附於上聲議卷第10頁至第 15頁)。衡之常情,因踩滑而跌坐在地,在未碰撞頭部之情 況下,會造成腦部傷害之機率不高,而本案查無任何證據得 認被害人跌倒時有發生頭部撞擊或使其頭顱旋轉之情況,自 難僅以聲請人2人臆測「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滑倒因體重與等 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 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云云,遽認被害人之顱內 出血係因跌倒導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




⒎被害人生前既確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且無法排除有高血 壓之情形,又縱無高血壓,甲狀腺亢進本身即可單獨引發自 發性顱內出血,是被害人有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已 可認定。另參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7年1月22日(97)神外 醫施字第007號函所稱「外傷很少會導致腦內深部之基底核 出血」(見重勞訴卷㈡第11頁)、臺大醫院99年7月15日校 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根據醫學文獻(Na rayan NK, Wilberger JE, Povlishock JT,editors. Neuro trauma. New York:McGraw-Hill,1996:689-703),遲發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一般而言均在10日內發作,較常在3日內 發作,故跌倒5日後發生亦屬可能。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出血 處在基底核之機會約3%,故基底核出血亦有可能為頭部外傷 所引起(請參見J Neuro; Neurosung Psychiatry 1986;49 :29-34)」等語(見重勞訴卷㈢第45頁),及前開醫審會 鑑定意見所稱「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 淺部位」(第0000000號鑑定書)、「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 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極為罕見」( 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情;復佐以證人郭育良所證稱:外 傷性出血的位置很多位置均可能發生,與外傷的位置較有關 ,常見的為顳葉及額葉,基底核出血之報告較少等語(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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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