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33號
TPDM,101,聲判,233,2013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錢思瑜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江沛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70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錢思瑜以被告江沛旻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前開住所,聲 請人即於同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4 月間妄詞向聲請人表 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即藉詞手頭不便,僅暫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旋將家具物品遷入系爭房屋使用,然至同 年9 月止,因被告向銀行之貸款久無下文,聲請人與被告遂 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卻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屢屢 通知及央求被告儘速遷離,被告均藉詞拖延蓄意長期占用, 聲請人不得已通知搬家公司將被告家具什物搬遷至位於臺北 市○○路000○0 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19號)之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暫時寄放,於搬遷前並曾多次通知 被告將寄封倉庫,詎被告明知已無償占用系爭房屋達半年之 久,且知悉聲請人未涉侵占,竟仍於搬遷前向聲請人恐嚇稱 若搬動其家具就要提出告訴,而被告身為經營餐飲業之企業 主,智識程度在一般人之上,稽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應明 事情本末與曲直,竟仍於理虧之虞,執意濫行提起本件告訴 ,惡意誣指聲請人侵占其家具,絕非出於善意之誤會或懷疑 ,而係對聲請人心懷不滿蓄意告訴以行報復,顯然意圖使聲 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惡意誣告;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既已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搬遷之事,並於搬遷前恐嚇聲請 人若搬動其家具就要提出告訴,後經聲請人通知遷移其家具 並寄封倉庫,被告旋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卻又認定無法確 認被告於提起告訴前已知悉聲請人將其物品暫置於系爭倉庫 ,前後顯有矛盾,被告既已瞭然聲請人準備將其家具遷離寄 封於倉庫等情,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原處分之心證自有違社 會經驗常理,所為認事用法已虞法令之違背,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8年間原欲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支付定金 1 萬元後,先行將家具物品搬入,惟因資金困難,又未獲銀行 貸款,故雙方改以承租方式使被告繼續占用前開房屋,嗣聲 請人欲將房屋出租他人,多次要求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搬離未



果,乃於98年9月2日自行僱工將該等物品搬移至所承租之貨 櫃內,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 年9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 中山分局)誣指聲請人侵占上開物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2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 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本欲向聲請人購 買系爭房屋,但銀行無法全額貸款,致未依約行事,伊曾多 次聯絡聲請人表達自己搬走物品之意,嗣於某日接獲聲請人 電話表示已將伊物品搬上貨櫃車載走,伊要求自己搬,但聲 請人旋將電話掛掉,伊隨即打電話報警,嗣至現場發現物品 不見,請警員聯絡聲請人但接通又掛斷,遂於9月9日至派出 所提告,並無誣告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遭被告指述侵占 之案件,固經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斟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及聲請人於本案偵訊中所述:伊於98年 9 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搬走私人物品,被告回稱若伊搬動就要 提告,但伊仍於當天請貨運人員將物品載運至伊所承租之系 爭倉庫內,伊當天確有接到警察打來之電話,因很生氣故未 講到話就掛斷等語,足徵聲請人確未待被告到場,即自行僱 工搬走被告置於屋內之物品,而被告知悉上情後,亦立即報 警求助,其主觀上確實存有聲請人已然侵害其財產權之認知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稱:伊將被告物品搬離後,即於同年 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情,被告既已知曉物品暫置 在系爭倉庫,不應再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卷附存證信函影 本為憑;惟被告供稱:該存證信函是寄到伊斯時任職之餐廳 (即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1樓),該店小姐收件後 放在抽屜內,伊至同年9 月中旬才看到等語,經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函查則復以:有關 被告第978571號郵件簽收清單,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2 年 ),相關執據資料已銷毀,無法調閱等詞,有臺北郵局 101 年8月8日北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實難遽認被 告於向警局提出告訴前,即已知悉聲請人將其物品暫置在系 爭倉庫。況且,縱使被告對其物品之去向瞭然於胸,然其並 非熟習法律事務之人,其認聲請人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僱工 搬遷其個人物品而涉有侵占之嫌,即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 有別。從而,被告延宕搬離其堆置在聲請人房屋內物品之舉 ,縱有未洽,惟聲請人擅自僱工將物品搬離,是否涉有侵占 行為,依被告之認知既有可議,而無從完全排除,不論所申



告之內容,係出於誤解、懷疑,甚或其目的係在判明是非曲 直,究與渠「明知」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之心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聲請人於移置被告物品前,即曾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將物品 送交被告,但被告拒收,並稱沒地方放,聲請人不得已始轉 送他處寄放,並於同一時間打電話知會被告,隔日又再寄出 存證信函至被告經營之日本料理店,依聲請人所知,被告每 日必會到店內,一定會收到該信函,被告於偵查庭亦自承有 收到,故被告依聲請人之預告及書面通知,應明知聲請人無 侵占之意,卻惡意誣告聲請人;被告當初留置在聲請人屋內 之物品即已陳舊或有毀壞,被告迄今仍不予處理,更不支付 所積欠及該付之錢,其不應昧著良心誣告聲請人,應受法律 制裁,不服原處分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已論述甚為周詳,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前揭指 摘,究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至於被告是否拒不處理其物,對聲請人為存放被告物品所生 倉儲費用是否置之不理,究屬另一問題,聲請人與被告間倘 無法達成共識,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等語。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 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遭被告指 訴侵占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 已自陳:被告本來就把她的東西打包好放在房子裡,伊之前 請被告搬,被告都說沒有空,當時有人要承租房子,所以伊 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將打包好的鐵櫃搬走,她跟伊說沒地方放 ,如果伊動就告伊,伊跟她講完電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後, 有1 位警察打電話給伊,伊接起很生氣什麼話都沒說就把電 話掛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19頁),而 被告亦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某一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說她把 伊東西搬走,伊說伊要自己搬,聲請人說東西已經上貨櫃車 ,伊請聲請人等伊,伊馬上過來,結果聲請人就把電話切掉 ,之後伊馬上打電話報警,伊到了現場發現東西都被搬走了 ,接著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伊有跟1 位警員過去,警員一直 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有接1 通就掛,之後就都不接等語 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98年 9 月2 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 搬離該處,並於同日被告委請警員打電話詢問聲請人時,復 拒絕與警察通話等情。又聲請人固一再表示其將被告之上開 財物搬離系爭房屋前,即已告知被告係欲將該等財物寄放於 系爭倉庫內,復另於98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事 ,然被告既始終否認其有何於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物搬離系爭 房屋前,即已獲聲請人告知該等財物將被寄放在系爭倉庫之 情,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上開偵卷第 34頁),亦無法證實被告已於98年9月9日向中山分局提告前 即已接獲該存證信函,嗣經原檢察官函詢臺北郵局有關該存 證信函何時送達被告,亦因相關執據資料銷毀,無法調閱等 情,復有臺北郵局北三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 上開偵卷第53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實亦無從證實被告 於向中山分局提起前案告訴前,即已知悉聲請人僅係將其財 物暫時寄放於系爭倉庫內而無侵占之情形。則不論被告於98 年2 月起占用系爭房屋擺放上開財物,是否有未付租金且屢 經聲請人通知仍遲遲不願搬遷之情,然被告既已明確告知聲 請人勿逕自將其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搬離,該等物品卻仍遭 聲請人自行搬走,且於其同日委請警員聯繫聲請人時,聲請 人復對此未加理睬,被告於向中山分局提起前案告訴前,又 無從得知上開財物實僅係由聲請人暫存於系爭倉庫而非逕予 侵占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基於上開



客觀事實,主觀上認定搬離其財物之被告有侵害其財產權之 情形而向中山分局提出侵占告訴,雖對實際情事有所誤認, 然實難謂被告有何明知聲請人確無侵占其財物,卻仍故意虛 構事實而欲誣陷聲請人於罪之誣告故意。
⒉至聲請人雖仍爭執: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知悉聲請 人搬遷之事,且於搬遷前恐嚇聲請人若搬動其家具就要提出 告訴,後經聲請人通知遷移其家具並寄封倉庫,被告旋向警 方提告等情,卻又認定無法確認被告於告訴前已知悉聲請人 將其物品暫置於聲請人所承租之倉庫,前後顯有矛盾云云。 然審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於其提告前即已知悉聲請人係將其 財物搬至倉庫寄放之情,此觀其於前案、本案中歷次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明,且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亦僅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欲將上開財物搬離系爭房屋乙節 ,然未有進而推認被告於搬遷之前亦已明知聲請人僅係欲將 該等財物暫寄於系爭倉庫之情,自難謂有何心證前後矛盾之 情形,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 有何違誤之處,要非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侵占乙節,雖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於98年9月2日當天係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系爭房屋將被告之上開財物搬離該址,且 嗣後復拒絕與被告所委請之警員聯繫,被告在無從知悉該等 財物實際去向之情況下,據此認定搬離其財物之聲請人有侵 害其財產權之情形而向中山分局提起告訴,難謂有何刻意捏 造不實情事而欲誣指聲請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 遽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一併敘明被告另涉有詐 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既未曾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自非在本件交付審 判之範圍內,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