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建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建國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搭乘友人郭 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機車車身搖晃,經警陳進明 、賴珮瑜攔檢盤查,詎石建國欲阻擋員警對郭秀娟實施酒清 精濃度測試不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進明、賴珮瑜當場以「他媽的,不是東西,他媽 的,假仙假角」等語加以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核與目擊證人孫慈慧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 ,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2 份及錄音錄影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 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 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到場 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進明、賴珮瑜,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犯罪 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量刑輕重,固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然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是以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2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96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66 2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至97年4 月23日始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酒後駕車造成死 傷在社會層出不窮,被告竟於員警對其友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時,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欲阻止員警對 其友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惡性並非全然輕微,嚴重影 響警務之社會尊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原審未慮及 此,就其犯行僅量處拘役7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 、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容有過輕,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
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性、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依法執行酒 測職務之員警毫不尊重,任意以粗俗、帶有侮辱性質之言 語加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無視法律秩序,法紀 觀念淡薄,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後態度、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拘役5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