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99號
TPDM,101,簡,329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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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臺北萬大路郵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城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僅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 得授權,即冒用已死亡之林城名義偽造提款單,擅自提領屬 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損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盜領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多元,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北萬大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林城」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 造印文,且提款單已屬臺北萬大路郵局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林盟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坤明知其父親林城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過世,竟仍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前往臺北萬大 路郵局,冒用林城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 用林城之印章後,持向該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而 領取林城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208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林城之其他繼承 人。
二、案經林城之子女林美慧、林盟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盟坤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美慧、林 盟基之指訴,(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盜用林城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詐欺、竊盜及侵占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因為受到被告林盟坤林美鈴 照顧多年,所以要各給被告林盟坤林美鈴108萬元,至於 剩下的財產要給被告林盟坤的兒子各節,業據被害人林城之 女蔡林美芬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而被害人林城過世後,有關 醫療費用及房租之支出均係由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給付,而 被害人林城之後事則係由被告林美鈴交付30萬元給告訴人林 盟基辦理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林盟基陳述在卷外,復由被告 林盟坤等人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被告林盟坤郵局存摺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既然有關被害人林城過世 後之醫療、喪葬及房租等費用係由被告等人支付,則渠等領 用被害人林城帳戶內之存款,難認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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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