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3號
TPDM,101,易,23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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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李靜修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宏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魏新宏黃魏月秋為姊弟關係。緣黃魏月秋與其配偶黃坤貴 (已歿)於民國54年間向他人購買土地數筆,於57年10月18 日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用魏新宏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該數筆土地歷經多次合併、分割及地籍重測後, 現土地登記為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243、 246、246-1、246-2、247、251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78 、379、380、381、499、501地號等土地。魏新宏明知係受 黃坤貴黃魏月秋委任,僅係就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之人,自 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該等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9月19日不實申報上開土地權狀 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狀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效 完成,故未據起訴),即連續為以下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 為:㈠於92年10月31日,自居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出售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王富 鐶、王寶昭蘇穀勝,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 號2400之164持分土地與蘇穀勝,於92年11月11日、12日分 將上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得款項7081萬3249 元、158萬9692元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黃魏月秋之財 產。㈡於92年11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出售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0之836持分土地與羅 東源,於92年1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得款項 810萬3557元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黃魏月秋之財產。二、於98年間,魏新宏另以所有權人自居,出售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80、381 、501、501-1、501-2地號均各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臺灣肥 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7名自然人,並於98年12月17日,透 過土地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方式,悉數取得款項



7279萬1870元,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黃魏月秋之財產。
三、案經黃魏月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就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告訴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 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魏新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土地均係伊 買的,係伊所有云云,輔佐人李靜修亦辯稱:這些土地係透 過黃坤貴買的,收據都是黃坤貴保管,黃坤貴說要保管土地



所有權狀,但是有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云云。然查:(一)被告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 、246-2、247、251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78、379、 380、381、499、50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可稽(見他卷第50-62頁)。又前揭南港區南 港段四小段501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地政機 關逕為分割成501、501-1、501-2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卷外造冊第2冊第259、24 5、233頁)。而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出售土地並收取價款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125頁),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可稽 (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146-147頁、第152-153頁、第155 -156頁、第161-162頁、第164-165頁、第172-173頁、第 175-176頁、第193-197頁,本院卷一第124-125頁,本院 卷二第193-197頁、第211-21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 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與富邦銀行之價值 為3628萬元,然此係信託權利價值,並非真正買賣契約價 值,自應以被告將土地售與與台肥公司及其他7名自然人 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即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 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299萬4995元+6979萬6875 元=7279萬1870元〉做為被告售與上開土地之總價金(見 本院卷三第32、35、41頁),併此敘明。(二)本件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 246-2、247、251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79、380、381 、499、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多次合併、分 割及重測前之地號係臺北市南港區東新庄子段第184-1、1 85-1、186-1、186-7、186-8、186-6、236-1地號土地。 其中,前開南港區東新庄子段184-1、185-1、186-1、186 -7、186-8、186-6地號土地係告訴人黃魏月秋與配偶黃坤 貴於54年間自向土所購得,告訴人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並提出該原始契約書1份、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見他卷第6頁)。而此情亦據證人陳武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南港的土地,是伊父親向土與黃坤貴一起 購買,當時有3分之1過戶給向土,其他的有部分過戶給黃 坤貴小舅子魏新宏,土地資料都在黃坤貴這邊,伊曾問過 黃坤貴為何要過給魏新宏黃坤貴說因為他是地政事務所 公務員,怕人家說自肥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00頁、本院 卷一第1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與黃坤貴之女黃春寶



黃春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伊父親說過買土地是登 記魏新宏名字,因為小時候伊到向土伯家玩,父親指著一 塊墳墓地告訴伊土地買下來,所以伊印象深刻;小時候伊 父母就跟伊說跟向土買的地,因為父親在地政事務所上班 ,處理事情不方便,就用大舅(即魏新宏)的名字去登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29頁背面 )。衡以證人陳武生與被告、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當無 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則告訴人既可提出系爭土地之最初取 得來源之契約書,又可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見偵卷第43頁),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此情與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 ,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如係不動產借名登記, 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 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再者,被告 於89年9月19日,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代理人 魏大鈞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出具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之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0 年7月12日函所附98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55 -61頁)。是若被告真為 土地所有權人,且又明知權狀在告訴人處,則其要出售處 分土地時,理當向告訴人索回權狀正本才是,何須另虛構 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辦理補發。綜此,更可確知被告並 非真正買受土地之人,僅係出名登記,才因此心虛,不敢 向告訴人索討權狀正本。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確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是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擅自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4分之 10 持分土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400之164持 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0之836持 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南港段四 小段380、38 1、501、501-1、501-2地號土地,並將之移 轉登記(後2筆土地是透過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與買受人移 轉)於各該買受人,並獲取價款,則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受 託任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有圖取自己不法利 益甚明。
(三)輔佐人雖辯以:這些土地係透過黃坤貴買的,收據都是黃 坤貴保管,黃坤貴說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有影印土 地所有權狀給伊云云。辯護意旨另辯以:1.黃坤貴曾在地



政事務所上班,對借名登記竟未為任何預防措施,顯違常 情。告訴人雖稱黃坤貴斯時有公務員身分,故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坤貴於61年即退休,迄 其72年間死亡止,均未要求將土地過戶,顯見被告為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2.自民國78年起至100年間止,近22 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土地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 願繳納鉅額之地價稅。3.被告自61年間遷入現址迄今從未 變更住所,且戶籍謄本上記載74年7月12日即換寫,況家 族聚會中,告訴人及被告時常見面,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 ,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等為由,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然查,被告係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係為避 免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不動產,始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告訴人就此已有預防措施。又即令黃坤貴於61年間退休 ,然黃坤貴於68、69年間透過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出售部分 土地,是對於告訴人及黃坤貴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 ,而無遭被告擅自處分之危機,即難認有何將系爭土地過 戶回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況且,依證人黃春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72年間本來想辦理過戶回來,但因為被告拜託 母親晚點過戶,母親為協助被告生意,故等跟被告講好再 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可知告訴人 曾經想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均未要 求將土地過戶。又被告雖自78年起至100年間繳納地價稅 ,然地價稅繳款書本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僅 有名義人始可聲請補發,自難以被告按時繳納地價稅即遽 推論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 依證人黃春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找去按門鈴都沒 有人回應,所以才想說寄掛號信給被告,因為掛號信要本 人才收的到,後來回執聯有收到,表示被告有收到,但後 來去找被告還是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 ),衡以土地係個人重要財產,一般人均會慎重行事,告 訴人不可能不加聞問,是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導致無法 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等語,應可採信。何況若被告 有意避開告訴人,即令被告仍住在原址,告訴人即不得其 門而入。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 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 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 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事實欄一、部分,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 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 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 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 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 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 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 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 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 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 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 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形式上之豋 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詎 其竟利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據以處分系爭土地,按上說明,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先後2次背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背信罪 以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身為系爭土地豋記名義人 之機會,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繼而出 售實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 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姐弟情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甚為巨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



第5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背信罪,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院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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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