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賴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二人分別係唐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億公司)指派擔任所承攬「2010臺北 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真相館、文化館、名人館及其他 會場設施工程」(工程標號CZ202,下簡稱CZ202標)之專案 經理及工地主任,唐億公司並設置CZ202標臺北花博工務所 ,由二人共同綜理工地一切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 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按唐億公司承攬CZ202標工程(98年1月20日得標,98年2 月1日開工),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23802立方米(經兩度 追加,最終為38353立方米),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 該回填土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 他公共工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 優先,承包廠商唐億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甲方工程司指定 之地點取土(上揭甲方工程司係指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 或其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萬鼎公司》),故在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整 地及土方工程」項下,編列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 近運利用(運距<10KM)、一般回填等三項,單位均為立 方米,數量分別為7889、31689、23802立方米(7889+238 02=31689),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元、62元、127元, 另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運距≦10KM)、購 土材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土材料運費(20KM ≦運距≦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方米,單價分別為 每立方米141元、103元、151元、209元,作為如無上揭土 方來源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或民間土資場「取 土」或「購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理新增單價變更設 計之繁冗手續。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二工務所(下簡
稱土二所)及萬鼎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簡稱圓山監造 所)經辦人員,遲至98年5月間仍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 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在未依契約變更程序 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即同意唐億公 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 司儘速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詎被告二人明知應據實 陳報「購土」來源及載運距離,使捷運局北工處及其委託 監造之萬鼎公司,憑以作為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費之依據 ,且亦知唐億公司並非真正向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淳家公司)購買回填土,而係以每立方米20元之代價 ,交由星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勝公司,負責人己○ ○)提供回填土及負責載運至CZ202標工地,而星勝公司 交付之回填土,並非取自淳家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淳家土石資源堆置場」(下簡 稱淳家土資場),而係來自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土建 及機電工程」工地(下簡稱南港車站工地)及臺北地區不 明工程之餘土,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4日提出取 土計畫書送審,並附有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 約書,佯稱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置CZ202標工程之回填 土,數量23802立方米,由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出 土,運輸距離約29公里云云,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主任乙 ○○不疑有他,於同年月8日審查通過後,被告二人即指 示星勝公司於98年6月30日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 明處所載運工程餘土至CZ202標工地,並於98年7月20日以 CZ202備工第98222號備忘錄予萬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 ,表明變更內容為「原設計土方回填數量23802立方米, 高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方米,向CZ201標收受餘土1300 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運距<10KM)7879立方米、一 般回填7879立方米、購土費30371立方米(即23802+0000- 0000)、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30371立方 米,變更增加金額為1211萬6441元。」,萬鼎公司審查後 不疑有他,據以於98年7月30日以萬鼎業發字第98565號函 提出CZ202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予捷運局北 工處,建請捷運局北工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351萬62 03元(上述金額為1211萬6441元加計檢驗費、稅什費、保 險費等費用),惟經捷運局北工處審查後,認尚有諸多疑 點未釐清,尚迄未核定。而被告二人於98年6月下旬指示 星勝公司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進土後,星 勝公司分別於98年6月30日進土984立方米,98年7月1日、
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25日、26 日分別進土1164、876、2316、106 8、1104、1164、924 、2561、2184、3003、2560.8立方米,98年9月23日、24 日、25日分別進土3161、3306、3684.2立方米,合計2萬 9880立方米,被告二人並據以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現 場工程師甲○○按月製作「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 錄表」,記載每月向土資場購買及進場之回填土數量,交 付萬鼎公司備查,使萬鼎公司誤以為上開表單即為唐億公 司就前開工程向土資場購土與進場之回填土數據,復另指 示不知情之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據以製作 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向捷運局北工處請領 「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 惟因上述變更設計尚未核定,監造單位萬鼎公司表明「超 出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計價」,而列入 「已施工尚未計價項目」,迄今尚未請款而詐欺未遂。 ㈡嗣因媒體於99年9月下旬報導CZ202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 泥塊、石塊、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 之工程廢棄土,而非向淳家公司購土,經捷運局北工處查 證要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明。被告二人為求符 合取土計畫書所載內容,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證時使用, 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至 10月間之不詳時日,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甲○○ 、高玉婷,依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 司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虛偽數據(淳家公 司申報於98年9月7日至14日、21日、22日各出土2000立方 米,23日、24日、25日分別出土1400、1600、802立方米 ,99年1月13日至17日各出土1000立方米,18日出土945立 方米,合計出土29747立方米,與上述唐億公司實際進土 日期、數量與運送土方車輛車號,均全然不符),製作不 實之土方聯單(分A、B、C三聯,下稱第一版土方聯單 ),甲○○、高玉婷並於其上驗收人欄位上簽署「甲○○ 」,俟製作完成,被告壬○○即指示甲○○與星勝公司丙 ○○(綽號「阿偉」)攜帶上開第一版土方聯單至淳家公 司,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員工丁○○於聯單上加蓋淳家土 資場土石方運送憑單之專用圓戳章,並留存B聯(請款聯 )於淳家公司,A、C聯則由甲○○、丙○○攜回。嗣被 告二人認第一版土方聯單上登載進土之日期及數量,與CZ 202標工地實際進土之日期及數量明顯不符,且驗收人均 為「甲○○」,亦有違實務操作狀況,惟恐遭質疑造假, 復指示甲○○、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地實際進土
日期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不實之土方 聯單(下稱第二版土方聯單),驗收人欄位上則均改蓋用 新刻之唐億公司收土專用章,並將C聯(交貨聯)黏貼於 A4紙張後影印複本,連同正本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 內,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北工 處及其委託監造單位萬鼎公司監督回填土來源及計價之正 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件確實是向淳家土資場購土,只不過委由丙○○幫忙叫車運 送回填土,而回填的土方,均經過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檢驗合 格,故本件的取土計畫書及所附購土的買賣合約書,並無任 何不實,更無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而因為監造單位 萬鼎公司並未要求唐億公司製作土方聯單,是本案經媒體報 導後,唐億公司才應政風室的要求補作,才會有檢察官所指 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但此僅係唐億公司的內部文件 ,並未提出作為請款或搪塞監造單位之用,該等文書並不足 以生損害之虞,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列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作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 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庚○○、壬○○分別係唐億公司指派擔任所承攬CZ20
2標之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唐億公司承攬CZ202標工程, 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該回填土 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他公共工 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優先,唐 億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 技術服務廠商萬鼎公司指定之地點取土,故在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之「整地及土方工程」項下,編列構造物回填( 原材料回填)、近運利用(運距<10KM)、一般回填等三 項,單位均為立方米,數量分別為7889、31689、23802立 方米(7889+23802=31689),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元 、62元、127元,另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 運距≦10KM)、購土材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 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 方米,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41元、103元、151元、209元 ,作為如無上揭土方來源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 或民間土資場「取土」或「購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 理新增單價變更設計之繁冗手續。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二 所及萬鼎公司監造所經辦人員,遲至98年5月間仍未覓尋 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在未 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 ,萬鼎公司即同意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 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司儘速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 。唐億公司遂於98年6月4日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並附有 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約書,購置CZ202標工 程之回填土,數量23802立方米,由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 土資場出土,運輸距離約29公里。由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 主任乙○○於98年6月8日審查通過後,於98年6月30日進 土984立方米,98年7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 9 日、11日、12日、25日、26日分別進土1164、876、231 6、1068 、1104、1164、924、2561、2184、3003、2560. 8立方米,98年9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進土3161、3306 、3684. 2立方米,合計進土2萬9880立方米。唐億公司並 於98年7月20日以CZ202備工第98222號備忘錄予萬鼎公司 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表明變更內容為「原設計土方回填數 量2380 2立方米,高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方米,向CZ20 1 標收受餘土1300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運距<10KM )7879立方米、一般回填7879立方米、購土費30371立方 米(即238 02+0000- 0000)、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 距≦30KM)30371立方米,變更增加金額為1211萬6441元 。」,萬鼎公司審查後,據以於98年7月30日以萬鼎業發
字第98565號函提出CZ202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 書予捷運局北工處,建請捷運局北工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 金額1351萬6203元(上述金額為1211萬6441元加計檢驗費 、稅什費、保險費等費用)。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 員張卉青據以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要 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 」,惟因上述變更設計迄今尚未核定,監造單位萬鼎公司 表明「超出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計價」 ,列入「已施工尚未計價項目」。以上各情為被告二人於 偵、審時所坦認,且分經證人王嘉和、蔡秀琴、張卉青、 甲○○、戊○○、丁○○、己○○、丙○○、乙○○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㈠至 ㈥、㈧至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之土方工程運輸日報表 所載,上開進土期日是如附表所列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載運回填土至CZ202標工地。而依渠等 於偵查中的陳述,固均證稱大部分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 他不明處所載運工程餘土至CZ202標工地等語。檢察官因 此認為唐億公司提出的取土計畫書以及所附的購土買賣合 約書,所載是向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購土、運 輸距離約29公里等內容虛偽不實,而依此變更設計所製作 的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係虛構事實要詐領 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惟查,唐億公司是經己○○的居 間介紹,而與淳家公司之戊○○訂立購土買賣合約書,惟 該合約並不包含回填土的載運,故唐億公司另外委由丙○ ○叫車到淳家土資場載運回填土到CZ202標工地等情,則 分據證人戊○○、己○○及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並有該購土之買賣契約書可按。而參諸如附表所列非供述 證據部分編號的文書,可知唐億公司確有支付購土費用 與淳家公司。是若本案唐億公司自始即非向淳家公司購土 ,而是要另以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回 填,何以唐億公司還要再另外給付購土費與淳家公司?而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據捷運公司的規範, 購土時要從合法的土資場購土,根據土資場的所在地訂定 運距,土質有要求,到唐億公司提出合法的土資場去採樣 ,送實驗室檢驗,要達到檢驗要求的土才可以,土質要達 到土質分類B2到B3等級,經過實驗結果是符合契約規定的 ,因為檢驗符合之後才讓他進土,(每次唐億公司進土都 會進行檢驗嗎?)都會等語;及證人即萬鼎公司現場品管 工程師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唐億公司運土進來填
土,土質部分你要負責監管嗎?)土質按照契約規範的取 樣頻率,送到實驗室做實驗等語(以上見本院101年12月7 日、10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案進土來源除了要 求必須是合法的土資場外,土質也要有一定的等級,且需 經檢驗合格認可,而在進土期間,監造單位也會進行採樣 檢驗,而此等規範要求,當為施作單位之唐億公司所明知 。則在本案有監造單位該等規範的要求下,唐億公司怎會 毫不顧忌,而隨意使用事前未經檢驗合格之南港車站工地 或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至CZ202標工地回填?又以上 開本案所編列的購土材料運費來看,可知運距的遠近,是 會影響到每單位的運費價格。依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其主要是跟池壹龍、鄧新種聯繫, 由其等幫忙叫車等語。而依證人池壹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自何處?)南港車站 工地,也有西濱22k淳家土資場,(去淳家土資場載過幾 趟?)沒有很多,因為那很遠,詳細趟數伊不記得…「阿 偉」(即丙○○)說確實有向淳家土資場那邊買土…(從 南港車站的工地在什麼樣的土到圓山公園區?)灰黃色的 土,(誰叫你載的?)「阿偉」等語;及證人鄧新種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土自何 處?)伊有從淳家土資場載過去,也有從南港車站工地載 過去,(誰叫你載的?)大目仔(即池壹龍)叫伊等去載 的,但是是載阿偉(即丙○○)的工地的土等語(以上分 見100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㈢第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 5168 號卷㈡第63至64、28頁)。是以砂石車司機均係依 照業主即丙○○的指示前往取土載運,而丙○○又確曾表 明有向淳家公司購土,有要司機至淳家土資場取土的情形 觀之,實無法排除是載運業者為了減省遠距載運的費用, 而要從中賺取利潤,因此便宜行事,就近取取土,而不依 規定到淳家土資場取土。綜上各情,實難僅憑載運業者未 依規定自淳家土資場運土,即認此必係被告二人授意而為 ,而據以推論唐億公司自始即係虛構不實的取土計畫及購 土買賣合約,要藉此詐取購土款及購土材料運費牟利。 ㈢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 :回填土材料費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10元,購土找淳家, 運費找星勝,唐億簽兩個約,分成兩個部分,請款也分開 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㈡第153頁),此與會 計帳簿資料所示,唐億公司是支付每立方米10元的購土費 與淳家公司,以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與星勝公司情形相 符。而依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均稱
從林口淳家土資場載運土方至CZ202標的運費,每立方米 約200元左右,此與本案所編列的購土材料運費,在20KM ≦運距≦30KM的單價每立方米為209元相當,惟本案被告 給付的運費價格卻僅每立方米10元,明顯不敷成本。本件 取土計畫書有載明要以土聯單管制,其中一聯由CZ202標 工地即唐億公司存查,而依照砂石車司機等人於偵查中均 一致陳述土方載至CZ202標工地,會把聯單收走,但現場 工程師甲○○卻未落實收取土方聯單,所以在本案媒體披 露後,才要事後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等為 由,認為被告二人顯已知悉回填土不是從林口淳家土資場 出土,而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才會支 付該顯不相當的運費單價,且才會不依取土計畫書之規定 收取聯單,事發後製作不實聯單來掩飾。惟查: ⒈唐億公司與淳家公司訂立的購土買賣合約,並不包含回 填土的載運,唐億公司是另外委由丙○○叫車到淳家土 資場載運回填土到CZ202標工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壬○○前揭偵查中所稱約定的購土費 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10元云云,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 疑。再者,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行情應該 一方兩百元左右,還要看量多或少,還有土的品質,還 有運費的問題,一方兩三百包含運費等語;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參與花博載運土方工程是用 祥合公司的名義還是星勝公司的名義?)伊等沒有打合 約,所以沒有用公司行號名義訂約,他們說在趕工,所 以要伊趕快幫忙載運…伊付給司機1方算170元,平均一 輛車1700到1870元的價錢…伊當時跟壬○○說一方大概 是200到210元…請款單上面的運費一立方才十元,從林 口運來怎麼可能只有十塊錢,伊的印象中這應該是淳家 跟星勝之間約定的介紹費,這跟伊的運費沒有關係…花 博回填土載運的司機車款是伊支付的,伊支付了差不多 五百多萬,有向壬○○催討,壬○○說這是追加款,款 項下來會馬上給伊,但現在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伊沒 有領到,(本件回填土及運費,約定好每方是二十元, 其中十元是給淳家的購土費,其餘給星勝公司並由你作 車輛調度)二十元無法處理運費等語(以上見本院101 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知唐億公司根本並未如被告 壬○○前揭偵查中所述,有就本件運送的部分與星勝公 司訂約,且更不可能以每立方米十元計算本件運費,而 依證人柯鵬宏上開陳述,其更係先以每立方米170元的 代價,先行墊付運費給砂石車司機,已墊付的金額共計
大約五百多萬元,而此情亦與如附表所列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所示的司機於偵查中的陳述若合符節,則若真係 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運費,丙○○實在不可能願意負擔 超額虧損,為唐億公司先行墊付運費。據此,實更確知 被告廖建宏前揭偵查中所述本案回填土的運費是每立方 米十元云云,顯然並非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指星勝公司 向唐億公司請領每立方米10元回填土運費之會計單據, 主要係指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廠商計價 單、請款單等為據。然依該等單據所顯示的估驗期間, 是在99年4月間,數量是31681,而與本案前揭實際進土 期間,是在98年6月至同年9月間,進土量是2萬9880立 方米,已據認定如前。則該單據所載的估驗期間與數量 ,明顯與本案的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實無法確知該單據 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即係本案的運土費用。 ⒉就公訴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未依取土計畫書規定製作進 土聯單,媒體披露後,才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 方聯單乙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10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該第一版、第二 版的土方聯單可按。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 唐億公司無法取得土方時,如何因應?)唐億提出變更 設計的需求,提出取土計畫書來審核,(唐億提出變更 設計畫備忘錄時,有無跟萬鼎或業主討論過?)98年4 、5月間有針對土方平衡做會議討論,但並無正式會議 記錄提到這部分,沒有做成任何決議,(業主或萬鼎是 否同意唐億變更設計或契約?)無,(依照唐億提出的 備忘錄,希望變更哪部分內容?)主要是購土費用,數 量也有增加一點,這算是聲請變更契約…土方平衡無法 達成後,大概在去年6月初提出取土計畫書,送來萬鼎 審查,審查有通過,是由伊審查,審查完後有副知業主 ,業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按照契約相關規定,要變 更契約是否要由業主核定?)原則上業主應該要先同意 變更,這件業主是捷運北區工程處,(本件是否在業主 還未同意變更前,唐億就先去購土進土?)是…(這件 有提出任何因應方案,送捷運局北工處核定?)沒有, (有無辦理過現場會勘?)沒有…因為本案時程很趕, 很多是先行施作、程序後補,現在才補辦變更設計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當初本來土方是要用土方平 衡的方式,所謂土方平衡的意思是如果花博要填土的話 ,就要由相關公共工程挖出來土來填,當初並沒有說要 對外購土,因怕萬一花博相關工程的土並不能符合要求
的話,就可以用對外購土的方式,所以當初萬鼎公司跟 捷運局簽的合約內,就預留了購土的費用及運距,(如 果是對外購土的話,需要進行契約變更相關程序嗎?) 要,(你不是說已經於合約中預留此部分,為何還要變 更契約?)因當初合約主要確認購土及運距的單價,但 對於數量沒有預定,所以還是要進行契約變更,(所以 是萬鼎公司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嗎?)根據合約有 填土的需求,因沒有辦法達到需土要求,所以要購土, 所以可以說是伊的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變更完 程序後才要求唐億公司購土?)不是,先要求唐億公司 購土進土,才進行契約變更程序…因為捷運局沒有提供 土方來源,萬鼎公司只是替捷運局執行監造工作,唐億 公司是因為合約的關係,才找唐億公司,且當時情形很 緊急,當時原本新工處要提供土方來源,但是新工處經 過開會沒有辦法提供,才臨時發生土方不夠要對外購土 ,(唐億公司有無將土方聯單給監造單位?)沒有,( 萬鼎公司有無要求?)也沒有,因為不是合約上的要求 等語(以上見100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㈠第156至159頁, 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案是因為捷運局 北工處土木第二工務所及萬鼎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經辦 人員,遲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 響花博展期,而在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 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 ,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 理,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 業主核定時,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此要求唐億公司提出 進土聯單。據此,自不能以唐億公司事後製作土方聯單 的行為,據以推論本件取土計畫書的內容自始不實。 ⒊綜上,公訴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是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 本件費用乙節,既有如上可疑之處,而未依規定製作土 方聯單,又是因為本案未依規定進行契約變更程序而便 宜行事所使然,則公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即知 回填土不是自淳家土資場,而是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 不明處所載運,被告二人所製作的取土計畫書、購土買 賣合約書係虛偽不實,並要藉此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 運費等情,顯乏所據。
㈣再者,本件採對外購土之方式處理,是在未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萬 鼎公司要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便宜行事而為,故該取土計畫 書也尚未經業主核定,既據認定如前。是唐億公司與業主
既未經過契約變更的核定程序,則該取土計畫書自非唐億 公司本案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至於唐億公司與淳家公 司的購土買賣合約書,既屬書面契約,此顯非唐億公司得 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記載者,自非屬唐億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則按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文書,究與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製 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要向捷運局北工處 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 」乙節,固有唐億公司所製作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㈨所示的文書可按。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若契約程序沒有變更完成,唐億公司購土進土所需 的花費,何人負責支付?)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支付…因為 契約變更沒有完成,所以沒辦法請款等語。可見本案因未 事前進行契約變更程序,是萬鼎公司要求下,唐億公司才 即逕自購土進場施作,所以唐億公司所製作的上開文書, 才會依萬鼎公司的指示,將之列為「已施作暫未計價項目 」,而尚未進入請款程序。也因此之故,萬鼎公司才會向 捷運局北工處提出「CZ202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 議書」,惟捷運局北工處亦多次函覆要求依照契約變更規 定的程序辦理,所以才始終未核定該變更追加建議書,此 觀之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8的文書資料即足以 證明。是本案既然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唐億公司出具的 上開申請單、估驗計價書,根本尚未達到向捷運局北工處 請款的程序,該行為在客觀上,自尚未達到著手於施用詐 術行為的程度,而詐欺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的事實,亦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㈤本案係因媒體報導CZ202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泥塊、石 塊、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之工程廢 棄土,經捷運局北工處要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甲○○、 高玉婷,依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司 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數據,製作第一版土 方聯單,以及指示甲○○、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 地實際進土日期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 第二版土方聯單,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內,以備捷 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等情,固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分 經證人張卉青、林玉其、甲○○、高玉婷、丁○○於偵查 中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之 土方聯單可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唐億公司為符合取土計畫書所載內容,而製作的第一版
、第二版土方聯單,無非係依據該取土計畫書㈡中所載 「所購土方進場時,其數量控制採用進土聯單進行管制, 一聯由土源淳家公司單位留存,一聯由清運單位存查,一 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CZ202標工地唐億營造)存查,每 日依實作數量彙整成購土填方處理紀錄表並提送監造單位 備查,以為實作數量之依據」的要求。惟本案未經過契約 變更程序,是萬鼎公司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 「購土」之方式處理,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過業主核定下 ,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 取土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該規定 要求唐億公司提出進土聯單等情,既據認定如前。是然該 計畫書既未經過核定程序,即難認唐億公司有依該取土計 畫書之規範要求,製作土方聯單之義務,是該土方聯單客 觀上難謂係唐億公司執行該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況且 ,以監造單位在進土時並未具體要求執行單位即唐億公司 製作,而是在媒體披露後,唐億公司事後才被要求補作的 情形觀之,更難認承辦人員就有製作該等文書之義務,主 觀上所有認知,實難認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製作不實的取土計畫書、購 土買賣合約書,以及要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的部分, 所舉的事證,不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亦與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有別,至於公 訴人所指被告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部分,不 僅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主觀上 亦欠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唐億公司總經理王嘉和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 430號卷㈠第92至100頁)。
㈢證人即唐億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蔡秀琴之證述(見100年度 他字第430號卷㈠第193至198頁)。
㈣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之證述(見10 0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㈠第102至106頁,卷㈢第171至175頁 )。
㈤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工程師林玉其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㈠第116至119頁)。 ㈥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工程師甲○○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㈡第113至137頁,卷㈢第15至23頁) 。
㈦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助理高玉婷之證述(見 100年度他字第430號卷㈢第23至25頁)。 ㈧證人即淳家公司掛名負責人衛晉平之證述(見100年度他 字第430號卷㈠第52至56頁)。
㈨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經營之人戊○○之證述(見10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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