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2號
TPDM,101,易,112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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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假黃金項鍊壹條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假黃金項鍊壹條(含有S 型鉤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黃金項鍊共貳條(其中壹條含有S型鉤子)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於96年8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吉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攔乘周政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甲 ○○謊稱要包車環島但身上現金不足,故以其所有之黃金項 鍊向周政輝換取現金使用及抵償車資,經周政輝表示無法搭 載其環島後,黃明吉便表示要前往西門町,後又改稱要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途中一再佯稱其所有之黃金項鍊價值不斐, 欲以之換取現金及抵償車資,致周政輝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700元予黃明吉,且於搭載黃明吉至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及廣州街口時,收受黃明吉所交付之上開黃金項 鍊,並同意黃明吉可不用另行支付車資即可離去。嗣周政輝 將該黃金項鍊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銀樓換取現金時, 經銀樓老闆告知該項鍊並非黃金項鍊,始知受騙。 ㈡101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附近,黃明吉又攔乘周政輝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車後向周政輝表示要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且再次拿出另1 條黃金項鍊(含有S 型鉤子),欲以 相同方式詐騙周政輝,因周政輝認出黃明吉為前開以黃金項 鍊行詐騙之事之人,遂一面佯裝同意黃明吉之提議,要提領 5000元現金以換取該條黃金項鍊,一面以車內藍芽耳機與同 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之友人游玉柱聯繫後,將黃明吉載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由周政輝及隨 後抵達現場之游玉柱攔阻黃明吉離開車內,並報警處理,乙 ○○始未得逞。




㈢員警於101 年8 月25日據報抵達現場後,扣得黃明吉當日用 以詐騙周政輝之黃金項鍊(含有S 型鉤子)1 條,並經甲○ ○提供黃明吉於101 年7 月17日用以詐騙之黃金項鍊1 條予 警扣押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 被告黃明吉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及101 年8 月25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附近兩次攔乘告訴人甲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均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以黃金項鍊 換取現金及抵扣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伊兩次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時,都有先 詢問告訴人可否以其所有之黃金項鍊換取現金及抵扣車資, 告訴人均有同意,黃金項鍊係伊在路上隨便撿到的,伊也不 知道黃金項鍊是真是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附近,攔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 人謊稱要包車環島但身上現金不足,故以其所有之黃金項鍊 換取現金使用及抵償車資,經告訴人表示無法搭載其環島後 ,被告便表示要前往西門町,後又改稱要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途中一再佯稱其所有之黃金項鍊價值不斐,欲以之換取現 金及抵償車資,告訴人便交付3700元予被告,且於搭載被告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及廣州街口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黃金項鍊,並同意被告可不用另行支付車資即可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政輝分別於101 年8 月26日警詢時指 證: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向我駕駛的計程車招手,上車之後被告向 我說了目的地,我就開始行駛,過程中被告向我表示他想去 環島,要用手上的金鍊子來付環島的車資,他說這條金鍊子 價值好幾萬元,我向被告表示拒絕且身上只有3 、4000元,



沒有那麼多錢找給他,被告就說我身上的現金都給他就好, 所以我把身上所有的現金3700元都拿給被告,後來被告一下 說要去西門町,一下說要去萬華,最後我把被告載到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後讓他下車,被告在下車前把金鍊 子給我,沒有付車子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101 年9 月13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17日, 在景美興隆路1 段251 號我載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去環 島,我說我沒有辦法載他去環島,我載他到西門町後又到萬 華的西園路,那時候車資快300 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只 有金鍊子,要用金項鍊跟我換錢,看我身上有多少當作找錢 給他,我當時是要找被告錢,所以想說就把身上的3700元找 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10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被告第一次在景美興隆路1 段上車後,說他是背包客要 環島,拿出1 條鍊子給我看,跟我說這條鍊子價值好幾萬元 ,問我夠不夠錢坐去環島,我說不可能晚上載被告去環島, 被告後來改說要去西門町,又拿出鍊子給我看問說值多少錢 ,我說鍊子這麼貴,身上只有3000多元,被告說沒關係,我 當時不知道怎麼搞的,就把身上的3700元拿給被告,我再問 被告要去哪,被告說去萬華好了,到萬華西園路跟廣州街口 時,我有要求被告返還3700元,被告就說把鍊子給我,我把 鍊子收下來後被告就下車了,車錢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周政輝所證之情前後大 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攔乘告訴人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後,以其所有之黃金項鍊向告訴人拿取3700元及 用以抵扣該次車資(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所交付者 為價值上萬元之黃金項鍊,使告訴人因而將身上之3700元找 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之抵償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及廣州街口車資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101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路附近,再次攔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車後向告 訴人表示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且拿出另1 條黃金項鍊(含 有S 型鉤子),欲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認出被 告為前開以黃金項鍊行詐騙之事之人,遂一面佯裝同意被告 之提議,要提領5000元現金以換取該條黃金項鍊,一面以車 內藍芽耳機與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之友人游玉柱聯繫後,將 被告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由告訴人及隨後抵達現場之游玉柱攔阻被告離開車內,並報 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乙節,亦據證人周政輝於101 年8 月 26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在 新店區中央路附近向我招手攔車,被告上車後我立刻認出是 101 年7 月17日用假金鍊子向我詐騙金錢之人,被告跟我說 要去新莊,然後馬上拿出一條金鍊子,用同樣的手法,要用 這條金鍊子跟我換5000元,我不動聲色把被告載到○○區○ ○路000 號前跟我朋友會合,並請旁邊社區的警衛幫忙報警 請警方前來處理,警方所查扣的2 條金鍊子其中1 條就是10 1 年7 月17日被告向我詐騙3700元的金鍊子,另一條有S 型 鉤子的是被告在101 年8 月25日欲向我詐騙5000元所使用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101 年9 月13日偵 訊時證述:101 年8 月25日我在新店中央路那邊剛好又載到 被告,我一看到被告就認得,被告一上車就拿出金項鍊問我 說金項鍊可以值多少錢,我問被告去哪裡,他說要去新莊, 我就用藍芽打電話給游玉柱,約好會合的地方,本來在全家 便利商店那邊要等警察來,結果被告想跑,是我把被告推回 車子裡,游玉柱守住另外一邊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 頁)、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被告第二次是在 新店中央路搭車,一開始我就認出被告是第一次拿金項鍊給 我的人,被告一上車說要去新莊,拿著手上的鍊子跟我說這 條鍊子值不值5000元,因為我已經認出來是被告,所以我就 故意跟他說「值」,然後用藍芽耳機打電話給也是開計程車 的游玉柱,讓游玉柱聽到我在車上與被告的對話,游玉柱知 道我要假裝去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領錢 ,就在我車子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游玉柱也到場支援,被 告發現他的事跡敗露想要逃跑,我跟游玉柱就擋住車門不讓 被告離開,游玉柱再請圍觀的社區警衛幫我們報警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游玉柱於101 年8 月26日警詢時所稱:當時我正在開車,突然接到周政輝 的電話,那時我從耳機中聽到周政輝車上的乘客好像酒醉, 講不清楚要去的目的地,我便詢問周政輝位置在哪,周政輝 回答是新店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我再問他什麼事,周政輝 似乎不敢回答,我還從耳機中聽到他車上的乘客說「手鍊」 、「5000元」等關鍵字,因為周政輝之前有提過他遭人用手 鍊詐騙金錢的事情,我當時就問周政輝是不是又載到了之前 詐騙他的客人,於是我聽到周政輝說要到○○區○○路000 號的全家超商前領錢給那個客人,我馬上就前往該地點,到 達現場後,我一下車就聽到周政輝跟車上的那個客人理論「 上次你騙我一次還要騙我第二次」,當時那個客人一直想從



駕駛座後側車門離開,於是我就協助周政輝擋在那個車門外 不讓該名客人離開,並同時請全家超商旁的社區大樓警衛通 知警方到場,周政輝指稱詐騙他的乘客身份就是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101 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 稱:101 年8 月25日我戴的藍芽接到周政輝打給我,問我在 哪裡,他說他在新店中央路跟中正路口,我問他是不是有什 麼事,他沒有回答我,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聽到他那邊車 子裡的對話,聽到對方跟周政輝說一條手鍊5000元,我就叫 周政輝載對方到便利商店之類的地方領錢給對方,我聽到甲 ○○跟對方說去中正路耕莘醫院旁邊的三民路口的全家那邊 領錢,我趕到全家那邊後,周政輝的車子就停在那裡,我就 直接走到周政輝左後方車門,要堵住被告,再請大樓管理員 幫我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播放告訴人車上行 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之方式進行勘驗,可知101 年8 月25日晚 間11時20分許搭乘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乘客確有向告訴人表 示「啊金子有夠嗎?」、「可有得換?」、「金子夠嗎?」 、「我給你有找否?」、「找多少?夠我找女人嗎?」、「 5000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且經被告確認其就是上開行車紀錄器中與告訴人對話之該 名乘客(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復自承其第二次上告訴人 的計程車時,身上也是有帶1 條鍊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則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欲以同一詐 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所交付者係真正之黃金項鍊,致告訴人因 而提領5000元交予被告以換取該條項鍊,係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兩次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時,都有先詢問 告訴人可否以其所有之黃金項鍊換取現金及抵扣車資,告訴 人均有同意云云。經查,依證人周政輝於102 年3 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第一次上 車時,就拿出一條鍊子給我看,問我說這條鍊子夠不夠錢坐 去環島,再問說這條鍊子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之內容,縱可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第一 次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先行詢問告訴人其所有鍊子之價 值;惟證人周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相信被告說 鍊子價值好幾萬,在我的想法裡,第一次的金鍊子所付出的 代價與所交付給被告之3700元及被告該次搭車的車資相當(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認告訴人斯時係因誤信 被告所稱該條項鍊價值不斐,方會同意被告以該條項鍊換取 3700元及抵扣車資,自未能以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詢價,遽



認被告未予施用詐術。至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20 分許第二次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於上車後即向告訴人詢 問其所有之黃金項鍊(含有S 型鉤子)是否足夠換取5000元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雖亦經證人周政輝證述在案,且有本 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憑,俱如前述(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然告訴人於第二 次搭載被告時,係因已認出被告為上開101 年7 月17日以假 黃金項鍊行詐騙之事之人,方會佯裝同意被告之提議,要提 領5000元現金換取該條黃金項鍊,以利其與友人游玉柱得一 同阻擋被告離去,進而報警處理,是同未能以告訴人前開虛 應之同意表示,逕認被告未有施以詐術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所辯,均不足取。
㈣被告固再辯稱黃金項鍊係其在路上隨便撿到的,其也不知道 黃金項鍊是真是假等語;惟縱認被告抗辯其係在路上任意撿 到黃金項鍊之詞為真,被告既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本應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尋求辨別該黃金項鍊真假之方式,卻在未辨 明該項鍊是真是假之情形下,即執以向他人為該條項鍊價值 不斐之表示,並於以此方式第一次自告訴人處取得3700元及 抵扣車資成功後,欲以相同手法再行換取金錢,顯與一般常 情相違,被告抗辯其不知黃金項鍊是真是假乙情,自難遽採 ,而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所為犯行部分: 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所交付者係真 正黃金項鍊,價值上萬元,乃將身上僅有之現金3700元找予 被告,其所詐得具體現實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詐術將上開項鍊充當真正黃金 項鍊以抵償車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 其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及廣州街口,其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詐 得現金37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勞務利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取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證人周政輝於本院10



2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被告從景美坐到下車處的 車資大約270 元或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 告所詐得之現金3700元高於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及廣州街口之計程車資,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所為犯行部分: 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欲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所有之黃金 項鍊(含有S 型鉤子)係真正之黃金項鍊,以換取告訴人交 付5000元,茲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部 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㈡、㈢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2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 96年8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前開㈡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謀取正當職 業以生活,反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 其所有之黃金項鍊為真,價值不斐,進而交付3700元予被告 ,並同意被告用以抵扣車資,復於食髓知味後,欲再次以相 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幸為告訴人發覺而為得逞,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於101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5日所為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 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㈦末扣案被告用於101 年7 月17日詐騙告訴人之假黃金項鍊1 條,及被告用於101 年8 月25日詐騙告訴人之假黃金項鍊1



條(含有S 型鉤子),既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證 人周政輝指證:警方所查扣之兩條金鍊子均係被告所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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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