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禮源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於95年11月2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之科 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5月、1月15日,前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後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 於97年1月3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 完畢。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8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於98年間,⑴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科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㈡等案件之定刑接續
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101年5月24日為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詹禮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峻葳等6人不注意 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峻葳等6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得手後,至 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跳蚤市場,將竊得手機每隻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變賣予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蔡仔」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價款及竊得現金供 己花用。嗣為警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內,發現詹 禮源行跡可疑,當場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黃資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 、黃資閔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禮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 、黃資閔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在案(參偵卷第8-18頁),且有 各該竊盜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5份在卷可資佐證( 參偵卷第26-34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 10月13日查獲被告當天,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之紫色短 袖襯衫1件及黑色鴨舌帽1頂(帽子前方繡有1個白色英文字 母P),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中下手行竊者之
裝扮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2 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6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描述被告侵入學生宿 舍房間內竊盜等情,而該房間核屬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 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前揭法條,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已予保障,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 罪及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前曾多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 牟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以上開方式六度竊 取財物,其中一次尚侵入學生宿舍犯之,竊盜所得物品大部 分為智慧型手機,價值非微,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其中關 於被害人施芳宜部分,與被害人施芳宜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然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賠償,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只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等5次犯行部分,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 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等5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紫色短袖襯衫1件、藍色短牛仔褲1件、黑色便帽1頂 ,均係被告詹禮源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2、3 、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參 偵卷第4頁反面),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觀 之,該等衣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 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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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物│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品及價值(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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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2日 │臺北市大安區│林峻葳│趁師範大學男一舍│刑法第321 │詹禮源侵入住宅竊│
│ │上午11時4分 │師大路9號( │ │大門未關進入宿舍│條第1項第1│盜,累犯,處有期│
│ │許 │師範大學男一│ │,於被害人暫時離│款 │徒刑捌月。 │
│ │ │舍1404寢室)│ │開寢室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放置在│ │ │
│ │ │ │ │寢室桌上皮夾內之│ │ │
│ │ │ │ │現金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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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施芳宜│趁被害人游泳時,│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1時30分 │和平東路1段 │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162號(臺灣 │ │置在游泳池旁椅子│ │,如易科罰金,以│
│ │ │師範大學游泳│ │上之行動電話(IM│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館) │ │EI為000000000000│ │壹日。 │
│ │ │ │ │683 、samsung廠 │ │ │
│ │ │ │ │牌)1支,價值約1│ │ │
│ │ │ │ │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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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莊宜靜│趁被害人暫時離開│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3時20分 │和平東路1段 │ │座位,徒手竊取被│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162號(臺灣 │ │害人放置在桌上之│ │,如易科罰金,以│
│ │ │師範大學文薈│ │行動電話(IMEI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館) │ │000000000000000 │ │壹日。 │
│ │ │ │ │、HTC廠牌)1支,│ │ │
│ │ │ │ │價值約1萬6,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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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0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賴柏仁│趁被害人前往籃球│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3時15分 │羅斯福路4段1│ │場打球時,徒手竊│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臺灣大學│ │取被害人放置在腳│ │,如易科罰金,以│
│ │ │舊體育館) │ │踏車置物籃袋子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行動電話(IMEI│ │壹日。 │
│ │ │ │ │為00000000000000│ │ │
│ │ │ │ │9、samsung廠牌)│ │ │
│ │ │ │ │1支,價值約1萬8,│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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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0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呂泓毅│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1時30分 │羅斯福路4段1│ │觀看球賽時,徒手│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臺灣大學│ │竊取被害人放置在│ │,如易科罰金,以│
│ │ │綜合體育館)│ │牆邊羽球袋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動電話(IMEI為01│ │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廠牌)1支 │ │ │
│ │ │ │ │,價值約2萬5,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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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0月11 │臺北市大安區│黃資閔│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日下午6時許 │羅斯福路4段1│ │羽球場打球時,徒│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臺灣大學│ │手竊取被害人放置│ │,如易科罰金,以│
│ │ │綜合體育館)│ │在牆邊背包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動電話(IMEI為35│ │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samsung廠牌)1支│ │ │
│ │ │ │ │,價值約1萬8,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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