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80號
TPDM,101,審易,2980,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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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元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元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元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獨居,平日有 點火抽煙之習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7時許,在家中點燃 香煙吸用後,應注意熄滅煙蒂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煙蒂完全熄滅即外出吃早餐,煙蒂 經蓄熱後在客廳沙發西側旁起火燃燒,燒燬住處沙發、牆上 木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迨同日11時55分返家時,發現家 中起火燃燒,並經消防隊據報前來撲滅火勢後始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人陳芝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曜樹於警詢之 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元康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2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處 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到庭雖坦承居住上址, 有點火抽煙的習慣,當日返家時發現起火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為何會燒起 來云云。惟查:被告獨居於上址,平日有點火抽煙的習慣, 於前揭時間,被告之上開住處發生火災,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燒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王曜 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9、70頁)。而上開火災之 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 合研判之結果為:「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狀況,現場僅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受火燒損,火勢並未延燒 其他建築物,故研判該址即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4號2樓僅客廳南面沙發一帶受火燒 損,客廳其他處僅樓頂板受煙燻黑,堆放之物品則均完好, 顯示火侷限於客廳沙發一帶;擺放之單人沙發椅以靠西側受 燒損僅剩木架較嚴重,沙發西側側邊皮革及海綿均已燒失, 其木架以靠下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沙發西側堆放之報紙 等雜物以靠沙發旁受燒燬較嚴重,顯示沙發西側旁受燃燒較 強烈;另據關係人錢元康所述:【我剛剛回家時就發現我家的 客聽沙發旁起火...等情】,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客廳沙 發西側旁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1.據現場勘 查結果,研判客廳沙發西側旁為最先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 清理後未發現有擺放電器用品及電源線,故排除電氣因素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2.現場於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可疑殘留 物,經採集燒熔物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成份,又火災初 期為錢元康所發現,他於火災當時並未發現有人潛入之情形 ,且現場勘查後亦無相關跡證顯示為縱火引起火災,故研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3.現場勘查,發現客廳內均堆滿報 紙等雜物,沙發椅周邊亦散落許多報紙,其起火處堆放之報 紙等雜物均已受火燒燬,該處若無火源引燃,實無法自行起 火燃燒,現場勘查於沙發前之茶几上發現許多香菸盒,錢元 康本人又有抽菸習慣,現場除遺留火種(未熄菸蒂)之火源 無法排除外,亦無其他火源存在,故研判以遺留火種(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情,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27日檔案編號A12G12L1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參偵卷第41至6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獨居之上開 房屋起火之原因,應係客廳沙發西側旁,因遺留火種(未熄 菸蒂)經蓄勢後致起火燃燒後,延燒致燒燬屋內客廳沙發及 牆上木架等物品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亦 造成窗戶玻璃燒燬。查,依據現場照片2、7所示,窗戶玻璃 雖呈破損狀態(參偵卷第55、58頁),惟依上揭照片所示, 該窗戶窗框完整,亦無燻黑之情,且依據現場照片9所示( 參偵卷第59頁),本次火災燒損之範圍,明顯係以沙發為中 心,延及其後方牆上木架、上方樓頂板等處,並未延燒至他 處,而上開火燒之處距離窗戶尚有一段距離,窗戶與沙發間 之木櫃完整,而無燻黑之情形,足認窗戶玻璃破損與本件火 災應無關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開情置辯,然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於室 內點火抽煙,自應隨時注意煙頭火苗及煙蒂,並於用畢後確 實壓熄,以避免延燒,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點 火抽煙者,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壓熄煙頭火苗及煙蒂,並隨 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確實壓熄煙頭火苗及煙蒂 ,以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被告在上址內抽煙,若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 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均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 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 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 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無疑。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 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 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 ,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 ,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被告所居住之上揭房屋,為連棟式 集合住宅,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參偵卷第55頁),是如非救 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同棟其他樓層或連棟之其他房屋 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本件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當對同棟其他樓層或連棟之其他房屋安全具有危 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上址房屋內之前揭 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 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 或連棟之其他建築物,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受燒燬,該屋 牆避、樓頂板受煙燻,惟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 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 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以外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濟情況小康,其 學經歷狀況均佳,竟因一時疏忽抽煙安全,造成社會公安危 險,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並考量被告除 本件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燒燬之物品明細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內客廳沙發、牆上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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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