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信
林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5
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林宏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榮村無罪。
事 實
一、林宏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林榮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因另案執行時,為警依現場勘查報告借提逐案清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竊盜犯行等語明 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
(二)復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信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 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 」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 盜。查本案被告林宏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害人為防盜而裝設之氣窗、鐵窗架、鐵窗等, 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宏信於附表一編 號1、3、4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等工具,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林宏 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林宏信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僅列起 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 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故此部分 應係漏載尚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名,附此敘明。又毀壞氣窗、鐵窗架、鐵窗等安全設 備,亦本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加重要件,即 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林宏信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 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林宏信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 多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 全產生嚴重危害,且竊得之財物未歸還被害人,亦未加賠 償,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 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 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 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 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 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林宏信 前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宏信本次犯罪行為共4 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
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宏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3、4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 剪1支,係被告林宏信所有之物,但經另案扣押等情,業 據被告林宏信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林宏信所犯上開罪, 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 均逾有期徒刑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林宏信所犯上開4罪之科刑,均應 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林宏信並未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宏信、林榮村被訴附表二竊盜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宏信與林榮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得逞(下稱兩案,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4部分)。因認被告林宏信、林榮村均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宏信於 警詢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第8頁、9頁), 及附表二「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憑據。訊據 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宏信辯稱: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警察借訊時,拿同棟4樓的照片給伊指認, 因該棟5樓部分伊曾與被告林榮村一同竊取過,所以伊誤認 才承認。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警察拿照片給伊看,與永 康街工地還蠻像的,所以伊誤認係伊所犯另一件竊盜案才承 認等語。被告林榮村則辯稱:兩案並非伊所為,另伊確實有 與被告林宏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該處之「4樓」行竊過,此 部分伊已被判決確定,故被告林宏信可能因此誤認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朱怡菁、甘嘉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入,並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有附表二「犯罪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朱怡菁、甘嘉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僅證稱其 等住家財物遭竊,但並未目擊到竊嫌等語,故尚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 視錄影畫面,得以描述、紀錄兩案竊嫌之容貌、身材、人 數等外觀特徵,進而與被告2人進行比對,故難據此認本 兩案係被告2人所為。
(三)又觀諸兩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知現場並無遺留竊嫌 之煙蒂、血跡、檳榔渣及飲用後棄置之飲料等有唾液或血 跡等可鑑識之DNA供比對。準此,亦無相關DNA證據可將兩 案竊嫌之身分予以特定確係被告2人所為。
(四)另警方於兩案現場採集到竊嫌留下之鞋印數枚,並送往刑 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識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林宏 信、林榮村另案所犯竊盜案現場鞋印相似等情,有上開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刑事鑑識中心線索連結專案編號第 37號專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第 260頁背面至261頁)。然而,附表二現場所採集之鞋印究 竟有幾種(1人或2人之鞋印)?且與被告2人另案竊盜所 遺留之鞋印是否「相同」(大小及紋路相同)?上開現場 勘查報告及專案報告書均未予以明確載明,且本院遍觀全 卷,並無上開送鑑後之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況鞋底係以機器大量製造,相同之鞋款即具有相同之鞋印 ,因此不同刑案現場所採集之鞋印即便相同,但若該花紋 無其特殊性(如鞋子鞋印某花紋缺角、磨損,與現場採集 之鞋印一模一樣),或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尚難執此遽論 兩案係被告2人所為。
(五)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之現場臥室床邊矮櫃門把上採獲指 紋1枚(至於附表二編號2則未採獲指紋),並送刑事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比對等情,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2份 在卷可稽。惟本院綜觀全卷,亦無上開送鑑後之刑事鑑識 中心之鑑定書可稽。因此,上開採集之指紋既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2人其中一人所有,即難認定其等有犯兩案之竊盜 罪。
(六)至上開專案報告書所記載「被告2人專挑公寓1、2樓之目 標下手,由無人之防火巷利用地形地物(遮雨棚、建築鷹 架等)向上攀爬至住家後陽台、廚房等之鐵鋁門窗外側,
再以工具剪斷鐵柵後侵入行竊」之犯罪手法與兩案情形類 似,及「本案兩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無在監在押紀錄」等 情,均僅係檢警偵辦犯罪之線索,並非指向係特定人所為 之證據,而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即便佐以現場 採證到與被告2人類似之鞋印,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確 有為本案之犯行。
(七)至被告林宏信雖於警詢時自白附表二所示2件竊盜犯行( 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第8頁、9頁)。惟,⑴證人即 本案警詢時訊問被告林宏信之員警楊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係根據刑事鑑識中心提供之勘查報告給我們作為 偵辦的依據,刑事鑑識中心交付15個案件給我們偵辦,伊 帶著現場勘查報告去借訊被告林宏信,他逐一檢視,指出 哪些是他做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⑵另被 告2人確曾共同於100年5月31日19時22分許,以攀爬工地 鷹架再爬窗侵入屋內之方式,至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4樓住處竊盜,被告林榮村、林宏信則分別經法院判刑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6號偵審全卷核閱屬實 ,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決、同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決內容認定被告2人係 共犯)在卷可稽。⑶而被告林宏信於101年9月11日警詢中 供稱:「(問:警方提示99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所發生住宅竊盜現場勘查報告資料給你觀 看,你是如何確認是你所犯下的案件?)因為我看到勘查 報告照片有我的侵入點隔壁是在興建中大樓的工地,所以 我確定這是我與林榮村共同所犯下的案件」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8頁)。⑷本院審酌被告林宏信與林榮村共同犯下 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而警方於101年9月11日借訊被告林 宏信並提供多件現場勘查報告予其閱覽時,至少已距兩案 發時1年多以上,難以期待被告林宏信能清楚記憶每件犯 罪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得之物品,單純從十幾件勘查 報告中之照片、大致上之地點等資訊要求被告回憶,不無 產生誤認之可能,況根據前述⑶部分內容,不排除被告林 宏信確有與另案4樓竊盜案混淆誤認之虞。
佐以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2人所犯, 則被告林宏信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除被告林宏信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住 宅竊盜。則被告2人是否有該兩案之竊盜犯行,確有存疑
。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案件發生,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認定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修正前(100年1月26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修正前(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100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行為人及│ 犯罪證據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民國)│ │ │犯案手法│ │及備註 │ │ ├─┼───┼────┼────┼───────┼────┼──────────┼────┼──────┤ │ 1│劉炳坤│97年12月│臺北市00│勞力士滿天星手│林宏信、│①告訴人劉炳坤之指訴│⒈修正前│林宏信共同犯│
│ │ │19日18時│區000路0│錶1支、日幣50 │林榮村以│ (見101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刑法第三百二│
│ │ │05分至21│段000巷0│萬元、新臺幣8 │攜帶其所│ 19924號卷第99至101│1條第3、│十一條第一項│
│ │ │時10分間│號0樓( │萬元、黃金老鼠│有客觀上│ 頁) │2、1款之│第一、二、三│
│ │ │某時 │併案意旨│1個、筆記型電 │對於人之│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攜帶兇器│款之竊盜罪,│
│ │ │ │書誤載為│腦2台、18K金翡│生命、身│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毀越安│處有期徒刑壹│
│ │ │ │臺北市00│翠戒指1個、金 │體、安全│ 報告(案件編號: │全設備、│年。扣案之油│
│ │ │ │區00街00│飾耳環2對、戒 │足以構成│ Z000000000-00 )(│夜間侵入│壓剪壹支沒收│
│ │ │ │巷00號)│指1個、美金約 │威脅、具│ 見同上卷第103至134│住宅竊盜│。 │
│ │ │ │ │2,500元、紀念 │有危險性│ 頁) │罪。 │ │ │ │ │ │ │幣10元面額及其│之油壓剪│③證人即被告林榮村於│⒉此部分│ │ │ │ │ │ │他紀念品等物 │ 1把破壞│ 偵訊中之證述(見 │被告林榮│ │
│ │ │ │ │ │氣密窗之│ 101年度偵緝字第 │村業經臺│ │
│ │ │ │ │ │安全設備│ 1435號卷第24頁)。│灣高等法│ │
│ │ │ │ │ │,再進入│④油壓剪壹支(另案扣│院100 年│ │
│ │ │ │ │ │屋內行竊│ 押中)。 │上易字第│ │
│ │ │ │ │ │ │ │2031號判│ │
│ │ │ │ │ │ │ │刑確定。│ │
├─┼───┼────┼────┼───────┼────┼──────────┼────┼──────┤
│2 │胡玉華│100年4月│臺北市00│新臺幣5,000元 │林宏信從│①告訴人胡玉華之指訴│刑法第32│林宏信犯刑法 │ │ │23日19時│區00街 │ │後方陽臺│ (見 │1條第2、│第三百二十一│ │ │ │許 │000號0樓│ │開啟窗戶│ 101年度偵字第19924│1款之踰 │條第一項第一│ │ │ │ │ │ │之安全設│ 號卷第135至136頁)│越安全設│、二款之竊盜│ │ │ │ │ │ │備而侵入│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備、侵入│罪,處有期徒│ │ │ │ │ │ │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住宅竊盜│刑捌月。 │ │ │ │ │ │ │ │ 報告(案件編號: │罪。 │ │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 │ │ 見同上卷第138至165│ │ │ │ │ │ │ │ │ │ 頁) │ │ │
├─┼───┼────┼────┼───────┼────┼──────────┼────┼──────┤ │3 │陳鴻溢│100年5月│臺北市00│新臺幣1萬6,000│林宏信持│①告訴人陳鴻溢之指訴│刑法第32│林宏信犯刑法│ │ │ │19日20時│區00街00│元、筆記型電腦│其所有客│ (見101年度偵字第 │1條第3、│第三百二十一│ │ │ │許 │巷00號0 │1台 │觀上對於│ 19924號卷第166至 │2、1款之│條第一項第一│ │ │ │ │樓 │ │人之生命│ 167頁) │攜帶兇器│、二、三款之│ │ │ │ │ │ │、身體、│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毀越安│竊盜罪,處有│ │ │ │ │ │ │安全足以│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全設備、│期徒刑玖月。│ │ │ │ │ │ │構成威脅│ 報告(案件編號: │侵入住宅│扣案之油壓剪│ │ │ │ │ │ │、具有危│ Z000000000-00 )(│竊盜罪。│壹支沒收。 │ │ │ │ │ │ │險性之油│ 見同上卷第168至195│ │ │ │ │ │ │ │ │壓剪1把 │ 頁) │ │ │
│ │ │ │ │ │破壞鐵窗│③油壓剪壹支(另案扣│ │ │
│ │ │ │ │ │架之安全│ 押中)。 │ │ │
│ │ │ │ │ │設備,再│ │ │ │
│ │ │ │ │ │進入屋內│ │ │ │
│ │ │ │ │ │行竊 │ │ │ │
├─┼───┼────┼────┼───────┼────┼──────────┼────┼──────┤ │4 │張樹成│100年7月│臺北市0 │零錢銅板 │林宏信持│①告訴人張樹成之指訴│刑法第32│林宏信犯刑法│ │ │ │3日晚間 │區00街00│ │其所有客│ (見101年度偵字第 │1條第3、│第三百二十一│ │ │ │8、9時許│號0樓 │ │觀上對於│ 19924號卷第196至 │2、1款之│條第一項第一│ │ │ │(起訴書│ │ │人之生命│ 198頁) │攜帶兇器│、二、三款之│ │ │ │誤載為 │ │ │、身體、│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毀越安│竊盜罪,處有│ │ │ │100 年7 │ │ │安全足以│ 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期徒刑捌月。│ │ │ │月4日1時│ │ │構成威脅│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夜間侵入│扣案之油壓剪│ │ │ │許) │ │ │、具有危│ :Z000000000 -00)│住宅竊盜│壹支沒收。 │ │ │ │ │ │ │險性之油│ (見同上卷第199至 │罪。 │ │ │ │ │ │ │ │壓剪1把 │③油壓剪壹支(另案扣│ │ │
│ │ │ │ │ │破壞鐵窗│ 押中)。 │ │ │
│ │ │ │ │ │鐵條入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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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行為人及│ 犯罪證據 │ 附註 │
│號│ │ │ │ │犯案手法│ │ │
├─┼───┼────┼────┼───────┼────┼──────────┼────┤ │1 │朱怡菁│99年12月│臺北市00│筆記型電腦1台 │經由屋旁│①告訴人朱怡菁之指訴│被告林宏│ │ │ │5日23時 │區00街00│、數位相機1台 │工地鷹架│ (見101年度偵字第 │信及林榮│ │ │ │(起訴書│巷0號0樓│、CK手錶1支、 │攀爬入陽│ 19924號卷第54至55 │村被訴共│ │ │ │誤載為99│ │棒球經典賽之紀│臺,開啟│ 頁) │同犯案 │ │ │ │年12月6 │ │念項鍊1條等物 │臥室更衣│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日23時許│ │ │室上方未│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上鎖氣窗│ 報告(案件編號: │ │ │ │ │ │ │ │,開啟下│ Z000000000-00 )(│ │ │ │ │ │ │ │方窗戶鎖│ 見同上卷第58至76頁│ │ │ │ │ │ │ │具入侵 │ ) │ │
├─┼───┼────┼────┼───────┼────┼──────────┼────┤ │2 │甘嘉莉│100年5月│臺北市00│人民幣1萬元、 │經由遭竊│①告訴人甘嘉莉之指訴│被告林宏│ │ │ │7日17時 │區000路0│港幣1萬元、英 │處左側工│ (見101年度偵字第 │信及林榮│ │ │ │30分許至│段000巷 │鎊200元、首飾 │地進入後│ 19924號卷第77至79 │村被訴共│ │ │ │19時30分│00之0號0│約50美元等物 │,攀爬工│ 頁) │同犯案 │ │ │ │許 │樓 │ │地內設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之梯架跨│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越遭竊處│ 報告(案件編號: │ │ │ │ │ │ │ │氣窗臺,│ Z000000000-00 )(│ │ │ │ │ │ │ │再開啟未│ 見同上卷第81至97頁│ │ │ │ │ │ │ │上鎖扣之│ ) │ │
│ │ │ │ │ │氣窗侵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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