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51號
TPDM,101,審易,2251,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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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華原係告訴人陳春升所經營之美欣 汽車商行員工,負責監理查詢業務,於民國99年5月離職, 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離職後不得再使用告訴人設於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帳號HN000000 00(付費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分別於101年2月6日9時11分許、同日9時12分許、101年 3月6日23時58分等,離職後時間,接續自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9樓居所之IP位址111.240.173.206及114.42.85 .26之電腦,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中華電信公司網頁,無故輸 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號、密碼,以連接至交通部公路監理 加值服務網(http://mvdvan.hinet.net/mvdvan/whpg.htm )以查詢汽車資料,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嗣告訴人收到中華 電信公司帳單,發覺異常,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102年3 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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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