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清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清堯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駕駛人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依遵行方向行駛,竟於民國101年2月11日23時25 分,因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由三峽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16巷前,先跨 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停車採買物品,並於採買物品後駕車逆 向準備自對向車道橫越雙黃線到原行車方向車道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適時騎乘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安康路碧 潭往三峽車道上之方渝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方渝受有左額15 公分撕裂傷,左肩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溫清堯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溫清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