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9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 7時45分許,見其友人張星 傑(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身體不適無法駕車,明知 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張星傑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星傑及姓名不詳之友人「小鍾」, 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 安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垂來車動向及該處設有禁止左 轉之標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同路對向由 南往北方向范慈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范慈祐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後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後齊國翔 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 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范慈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范慈祐亦於警、偵訊中就其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受傷之情陳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確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破裂之情)、駕籍查 詢資料(確認被告為無照駕駛)、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乃被告未依照現場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貿然左 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擦撞同路對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等件為憑,則被告顯係未依 標誌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而依當時客 觀天候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本院之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 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 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 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然依卷附告訴人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予認定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范慈祐 受傷,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治療復健多次(見卷附各該診斷 證明書),被告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終究坦承 全部犯行,車禍後又曾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6 千元(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當兵甫退伍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