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85號
TPDM,101,審交易,585,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詮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9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時,本 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機車應行駛至路口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戴綜甫所駕駛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戴綜甫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及顏面多處擦傷 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益 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益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戴綜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