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
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張萬春
管 理 人 張光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辜凱莉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613.61平方公尺,原課徵田 賦(目前停徵),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1,282.21平方公尺於民國81年前已構築建物,不符土地稅法 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原應自82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惟囿 於本件因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核課期間之限制,被 告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尚於核課期間之地價 稅,分別為96年期新臺幣(下同)42,632元,97年期及98年 期各42,975元、99年期及100年期各42,708元,共補課金額 計213,99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613.61平方公尺,原課徵田 賦,因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得系爭土地1,282.21平方公尺於 民國81年以前已興建建物,而補徵96年至100年期之地價稅 213,998元。惟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皆課徵田賦,迄今卻按一 般用地稅率補徵96年至100年地價稅實屬不公,如被告按年 課徵便可即時申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豈會延宕 至今,系爭土地確實供自用住宅使用,請求追溯適用優惠稅 率。
(二)依財政部69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5182號函、70年10月20日台 財稅第38881號函、97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函示「主 旨:OO君67年3月間購買OO地號土地,同年4月3日及5月15日
先後辦妥設籍及產權移轉登記,地政處辦理67年重新規定地 價而將上開土地漏未歸戶,致未按期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 關查明補徵67年上期至68年下期地價稅可否准其補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 案主旨所稱之土地,既經報稱係因OO市地政處辦理67年重新 規定地價時而將上開地號土地漏未歸戶,且稽徵機關未按期 課徵其地價稅,經納稅人查詢後稽徵機關始查明補徵67年上 期至68年下期之地價稅,情形特殊,應准土地所有權人補辦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 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計徵地 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6月底或12月底前(註:現行法改為次年期)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當期(註:現行法改為次年期),開始適用 。惟本案所稱土地,係因地政機關漏造異動資料,致稅捐單 位仍認係供農業用地使用,向原業主課徵田賦代金,並由原 業主於徵期內繳清,嗣於稅捐單位發現資料遺漏主動向地政 機關聯繫補送土地異動通知書,經向OO公司改按一般用地補 徵地價稅,該公司始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課稅,類此因政府 機關聯繫不週,致使納稅義務人延誤申請之情形,如經查明 符合土地稅法規定工業用地要件者,應准補辦申請手續並按 工業用地計徵地價稅。」、「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69 年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因政府機關間連繫不周,致 稽徵機關96年始清查發現並補徵91至95年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可否准予補辦申請之前年度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乙 案,請參照本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釋辦理, 請查照。」、「納稅義務人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10月7日 )(編者註:現為9月22日)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 家用,而於10月8日(編者註:現為9月23日)之後始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納稅義務人嗣後申明其 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申請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當時實體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 者,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日。」。
(三)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固應於每年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自次年期開始適用,惟 倘因政府機關間連繫不週,致未按期課徵地價稅而須加以補 徵,造成納稅義務人延遲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時,為維護納稅 人權益,應可准其補辦申請手續,此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分別為豐原市○○里○○ 路000巷00號、60號、62號、62之2號及149巷10弄33號、35 號暨149巷68弄6之1號建物,原告派下員世居該地,上開建 物分別於民國81年以前即已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設籍課 稅在案,該局未即時告知系爭土地已有未作農業使用而應改 課地價稅情事,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應於補稅之同時 准予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手續。爰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凡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 或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者外,均應課徵地 價稅。卷查系爭土地於81年以前即已違章興建房屋,其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豐原區○○里○○路000巷00號、60號、62號 、62之2號及149巷10弄33號、35號暨149巷68弄6之1號,未 作農業使用,顯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原應自次期,即 82年期改課地價稅,誠因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5年核課期 間限制,是僅能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96年至101年地價稅 。至原告主張地上房屋多為住宅使用,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請求追溯適用乙節,按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 義務,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自 次年期開始適用特別稅率,徵於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 以,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 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 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此揆諸土地稅法第41條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甚明,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訴字第696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 ,倘使用情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使 用情事,原告本於協力申報義務,應及時向被告提出按土地 稅法第17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然其迨至被告發現 漏徵地價稅加以補徵之後,始於101年9月13日提出是項申請 ,自難追溯自96年度起適用。
(二)又財政部雖例外考量如因政府機關間聯繫不週,致未按期課 徵地價稅而須加以補徵時,如符合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者, 得寬准其補辦申請手續,惟依法律解釋之原則,例外規定係 對原則之推翻,自應予限縮而從嚴解釋,以避免因例外過多
而導致原則的空洞化,甚而喪失該法規範之價值。卷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現屬豐原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其公共設施尚未 開闢,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10月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7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倘續作農業使用,仍可續予課徵田賦,尚不因用 地別變更即應改課地價稅,原告既於地上興建房屋而未作農 業使用,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而應改課 並補徵地價稅,其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與財政部相關函釋內容屬其他 政府機關應依相關規定通報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因漏未通 報致未按期課徵之情形尚屬不同,難以援引適用。另原告地 上數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設立房屋稅 籍時因房屋基地並非課徵房屋稅之要件,無須亦無法確認其 基地為何?故無從據此知悉其基地課徵田賦亦或地價稅?且 建物倘為核准使用之農舍則為課徵田賦之範圍,被告尚難因 設立房屋稅籍即改課地價稅。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 規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5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7條 規定:「(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3 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 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 「(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二)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除課徵田賦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於 81年起即已設有門牌:分別為本市豐原區○○里○○路000
巷00號、60號、62號、62之2 號及149 巷10弄33號、35號暨 149 巷68弄6 之1 號之建物,因其實際未作農業使用,即不 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故系爭土地應自次期(即82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被告陳報非供農業 使用之事實,因此被告並未及時課徵地價稅。復因稅捐稽徵 法第21條定有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因此系爭土地僅得依據 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於核課期間之96年至101 年地價稅。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協力 義務,並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自 次年期開始適用特別稅率。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9 月間始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自難追溯自96年度起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13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依上述相同意旨駁回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與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 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 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 則稽徵機關依據相關資料,所為課稅之行政處分,即難指為 違法,土地稅法第4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 旨甚明。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因使用情形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情事,原告本於協力申報 義務,自應即時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而原告遲至被告查察漏 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予補徵後,始於101 年9 月13日申請 系爭土地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自難溯及自96 年 期 適用。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