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6號
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德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1年9月4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玉門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 經酒駕註銷仍駕車(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 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 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1年9月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 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舉發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所有車輛行 至該處均須轉彎,於玉門路迴轉並無違規,原舉發機關應不 得攔檢車輛。又當時係同事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原告等人至該 處發廣告傳單,原告係負責看管系爭車輛而坐於駕駛座,並 無駕車行為,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由原舉發機關員 警現場攔查舉發違規,該警員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處註明:「已交付紅單,不服從取締拒簽名,已告知應 到案日期、處所」,原告之駕駛行為應屬明確。又原告之駕 駛執照於100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2日期間,遭被告所屬南 投監理站以其酒駕註銷1年在案,原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復為駕駛行為,被告遂依法裁決處分。另本件經轉知原舉發 機關查明,函覆略以「…經攔查稽核發現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惠請依法裁處。」,是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 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是否適法?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未駕車 及該員警違法攔查云云,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異議狀)所載,主要係爭執其於上開舉發違 規地點之玉門路迴轉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原舉發機關 員警應不得攔檢。又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則堅 稱被查緝當時車上只有原告一人,而當日車上有四人且多人 均有開車,唯獨原告無駕車行為,主張可能是訴外人陳勝宗 或者其他人駕車,然訴外人陳勝宗在日本,無法出庭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本院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命原 告偕同其他相關同車證人到院,然原告及其所稱其他同車證 人均未出庭,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嫌無 據,自難採信。另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調查時, 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程大坤到院證稱其於舉發違規時間執 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迴轉後停車,關閉車燈且未熄火 ,因覺可疑而與員警林炳杉進行盤查,當時系爭車輛僅有原 告一人,查詢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遂即依法 開單舉發。取締過程中,原告並未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僅否 認有違規行駛。現場並有取締光碟,時間大約十分多鐘等語 。證人林炳杉則稱光碟由程大坤拍攝,其在旁警戒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明確敘述執勤經過 ,所述情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內容亦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 況無違。按員警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機關,員警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 之具體型態之一,本案業經現場員警證述綦詳,復有相關事 證可佐,故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洵堪認定。
2、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符合前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檢查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 員警違法攔查部分,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取締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屬實,且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查亦無違誤,又原告對於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節並無爭執,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對原 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