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 ,致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元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71元(工資29,567元、塗裝 20,391元、零件126,0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因後 車與前車未保持可以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賴政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9-TS號小客車),造成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後擋風玻璃、後尾燈、前保險桿、引擎蓋 、水箱罩、左前大燈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 車輛再推撞前方6179-TS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後擋風玻璃、後尾燈、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罩、左前 大燈受有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75,971 元, 其中工資49,958元、零件126,013元,有元隆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出廠,至104年5月15日止,已出廠6年又2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2,601元(計算式:126,013×10%=12,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49,958元,共62,55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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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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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68 元由被│
├──────┼────────┤告負擔,餘1,212 元│
│合 計│ 1,88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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