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拍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鐘秀蘭
相 對 人 高淑真
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秀蘭」之記載,應更正為「鐘秀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