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3號
TCDV,102,輔宣,3,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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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大庭
相 對 人 王雅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雅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大成陳大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大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雅銘(女、 26年10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於92年2月21日因震顫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指認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大成,可陳述與陳大成同住,並稱子女 均孝順等語(參本院102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日生 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無法自行進



行;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無法進行,重大交易以及銀行帳 戶判斷可能受記憶以及環境影響而產生明顯錯誤。相對人 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力下降外無其他異常。⑵ 臨床檢查(尿、血等):無其他異常。⑶其他:無其他異 常。相對人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意識尚 清楚,對鑑定人的問候及簡單的詢問可以回應,言語對題 簡短。⑵記憶力:記憶力明顯退化。⑶定向力:對人,對 時間以及地點之定向能力明顯障礙。⑷計算能力:無法進 行簡易之加減法。⑸理解、判斷力:可能因失智症影響有 顯著之缺損。⑹現在性格特徵:無顯著變化。⑺其他:無 幻覺以及因幻覺而造成之異常行為之證據。⑻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參考心理測驗(2013/3/11),個案目前之 時間定向感、新事物學習能力、心算能力、二度空間建構 、與執行功能之注意力、工作記憶、與語意流暢等,均呈 現顯著缺損(MMSE=16);難以因應實際買賣的運算以及 財產較複雜之處置程序;失智程度評估,屬輕度失智( CDR=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老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3月16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相對人配偶已死亡,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陳大成(男、56年8月2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陳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於鑑定時陳稱:「不反對由大兒子管 理錢,由二兒子監督,只希望大家不要因為財產而吵架」 等語。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部分行為能力,雖應置輔助 人,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逐條說明第145條第1項),而輔助人目的在協助受輔 助人便利生活,並非支配受輔助人之財產,參酌相對人之 本意,在使子女相處和諧,且事實上之照顧,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陳大成共同照顧相對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陳大成陳大庭共同擔任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即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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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