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蔡茂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繼承人王隆本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 2年度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23日送達予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