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0號
TCDV,102,訴,710,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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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福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被   告 陳柏宏
被   告 陳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 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 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吳興段三小段844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47 (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39 (權利範圍9000分之2490) 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 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確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訴訟經濟,亦可避免裁判 歧異,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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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