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劉有德
被 告 謝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惟隆、徐其豐於民國92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欲興建案 名為「大有豐居」,編號A6、A2之房屋及土地,約定於93年 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嗣 徐惟隆、徐其豐即分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80萬元予被告。惟至97年間,前後已經過5 年有餘,被告仍 未動工建造房屋。因被告已違約甚久,徐惟隆、徐其豐乃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案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
㈡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徐惟隆、徐其豐勝訴,被告不 服,上訴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案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被告為使徐惟隆、徐 其豐不繼續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挑撥離間原告與徐惟隆、徐 其豐,欲使渠等解除對原告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竟於99年 12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結 束後,原告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當 面大聲指責原告:「你向徐惟隆拿了100 多萬(元),把事 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當場誹謗原告。足使他人 認為原告會故意把案件搞複雜,以及會亂向當事人索費,檢 察官已經在調查;影響其他不特定人對原告之觀感,妨害原 告之名譽,破壞原告之形象尊嚴。
㈢嗣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前揭臺中高分院第33法 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後,被告竟
當庭指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在外面有教他啊」,經原告 抗議,請被告拿出證據,並請求承審法官制止被告之不當言 語,承審法官當場諭知被告「在這裡講,講話都要講有依據 的,沒有依據的千萬不要講好不好,你剛剛這樣講很不好」 。原告請求法院將被告之不當言語記明筆錄,被告竟又指稱 :「你都教唆偽造文書」、「你自己律師牌會沒了,我跟你 講啦」、「地檢署已經在查了」、「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 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 、「很單純的案子要…」等語。此時法官又勸被告稱「你有 本事證明的才講,沒本事證明的不要講」;被告乃再恐嚇原 告稱「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告訴你」等語。 足使他人認為原告會教唆證人、會偽造文書、會向當事人敲 詐索費,以此造謠、誹謗、污辱原告,貶損妨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破壞原告之形象尊嚴至鉅。並以如原告提出告訴, 就要告原告誣告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遲疑 許久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之上開恐嚇、誹謗犯行,業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被告拘役90日在案。 ㈣按指責律師亂向當事人索費、誣指律師偽造文書、教唆偽證 ,為律師最忌諱之事。然被告竟在原告執業場所即法庭內外 ,當場公然為上開誹謗行為,詆譭原告,破壞原告之名譽、 信用、形象與人格尊嚴至鉅。被告理應針對涉訟之履行契約 之民事訴訟事件提出辯論,然其竟對他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個人為惡意之誹謗攻擊,實屬不該。
㈤原告曾就讀大專,歷任本院主任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官及本院法官,一向奉公守法,擔任公職20幾年,從無任 何違反紀律情事;現轉任律師亦是兢兢業業,克盡職守為當 事人服務。被告竟一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法庭公然誹謗 原告,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鉅額律師費、將案件搞複雜、 教唆證人偽證及偽造文書等,使訴訟當事人、在場人、在法 庭旁聽之人,及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均可共 見共聞。查原告擔任法官期間,每月薪資有12萬元,擔任律 師期間,月收入亦曾達數十萬元,被告如此百般詆譭原告, 將使聽聞者減低對原告之信任,甚至傳言出去,對原告之名 譽、信用及人格傷害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伊不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業已提
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只依據臺中高分院之光碟內容,即判決 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自有未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 做人身攻擊。況目前被告亦無錢可以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徐惟隆、徐其豐分別於91年1 月間與被告謝上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有豐居」編號A6、A2預售屋及其 基地,約定被告應於93年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應加倍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且倘屆期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5 萬 元,並累計計算。嗣因被告未如期開工興建房屋,與徐惟隆 、徐其豐間有買賣房屋糾紛,經徐惟隆、徐其豐向本院提起 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委任律 師即原告劉有德為訴訟代理人,雙方迭起訟爭,並衍生其他 民、刑事訴訟,歷經數載無法和解獲得徹底解決。被告因此 認係原告從中阻擾,破壞雙方和解契機,竟⑴於99年12月2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其與徐惟隆 、徐其豐間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進行準 備程序結束後,甫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外走廊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對該民事事件徐惟隆、徐其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大聲稱:「向徐惟隆拿了100 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 ,檢察官已在查」等語,而指摘原告亂向當事人索費,故意 將案件複雜化,已遭檢察官調查,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⑵ 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 法庭,就上揭履行契約等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 法庭上僅得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 攻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 ,並詢問其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起稱「律師有教他 (指證人徐天佑),剛剛就在外面就有教他啊」等語,原告 當場表示抗議,並請書記官將被告所述記明筆錄,承審法官 並予制止,諭知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 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再以「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 ,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 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 )」、「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 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 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而指摘原告教導證人
徐天佑開庭時應如何證述,又教唆偽造文書已遭檢察官查辦 ,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 易字第1088號認定被告分別係犯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應 執行拘役90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洵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㈠⑴部分,業經證人徐福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被告是建商,徐惟隆、徐其豐 向被告買房子,被告沒有蓋,徐惟隆、徐其豐透過民事訴訟 向被告追討;徐惟隆、徐其豐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 師,伊等與被告間的訴訟打了很多年,民事、刑事都有好幾 件,伊有陪同去開庭過很多次;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伊有去 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因為伊離門口最近,開完庭伊 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過很多次,有些細節不是很記得 ;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庭外面後,伊走在比較前面,走 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後面被告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 話,被告講的內容好像是劉律師向伊弟弟拿了約100 萬元的 意思,又把伊等的案件弄得很複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 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好像有生氣,因為被告對劉律師講話 的語氣不是很好,讓人覺得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 回應,因為被告先大小聲,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 知道被告如何得知劉律師拿多少費用,伊等是按照一般的行 情去付律師費,是按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見本院刑事 庭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7至50頁、 第53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5464卷第65頁)。參以 被告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 契約等事件,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 劉律師(即原告)一再否認本件有第1 次、第2 次的協議, 為了要多拿律師費,徐惟隆跟我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 經拿了約80萬元律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 故意把這件案件搞的很複雜」等語;及同事件臺中高分院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 去了」、「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 很單純的東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 )」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5464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99頁)。甚且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被告亦陳稱:「人
家康憲龍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 「同樣一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惟 隆有請律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54頁、第101 頁)。審諸被告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 憲龍於96年間即已和解,然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上揭預 售屋買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被告於99年 12月29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 可喻。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在公開法庭內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 29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 確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原告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原 告,實非不可能之事。由此足證原告上開指述、證人徐福義 上揭證述,均屬實在。被告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又上開㈠⑵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臺中高分院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準備程 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 問:謝先生你還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徐天佑)? 謝上文答:那是董事長專用的…。
法官 問:你不用不用去說明,現在是在問問題,好不好? 你把問題問完再講。
謝上文答:好。那一天他所聽到的結論,那一天的結論怎樣 就好(臺語)?
法官 問:他剛剛已經講過了。
謝上文答:他就是在推卸責任嘛。
法官 問:好嘛,他已經講過他沒有,不知道有沒有結論嘛 ,你再問他十次他還是沒有聽到結論啊。
謝上文答:他那個,『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啊』 。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你再說嘛,好不好?
謝上文答:好好好。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不要不要講。
謝上文答:我還沒有問完。
法官 問:你這樣子我問不完啦。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他怎麼可以這樣子講話ㄋ? 法官 問:好了好了好了。這這,等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我會跟他講一下,我現在跟他講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不能講這種話嘛。
法官 問:謝先生,等一下在這裡講,我們要講都要講有依 據的,沒有依據的比較情緒話不要講厚,千萬不 要講,好不好?
謝上文答:好,好。
法官 問:你剛剛這樣講,你剛剛這樣講不好。
劉有德答:請書記官一定要記明。
謝上文答:『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
法官 問:其實沒有必要。
謝上文答:『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 講啦(臺語)』。
法官 問:不是啦,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只有這樣,我馬上抗議。 法官 問:不是抗議,你這個另外你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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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有德答: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教他,你老是這樣講 ,上次開庭也是這樣講,這次開庭也是這樣捏造 我。
法官 問:好啦,好啦。
謝上文答:你以為你是(聽不清楚),『你把人家律師費拿 了幾百萬去了(臺語)』。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 法官 問:你有本事證明的,你再來講,沒有本事證明的都 不要講,我們針對這個問題來回答,不然我們案 子開不完啦。
劉有德答:那個那個向上訴人拿一百多萬,也順便記上去。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對啦,(聽不清楚)。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都讓你記(臺語)。
法官 問:他說拿好幾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我不知道,我聽到這樣,他就說一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 )』。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 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 就在外面教他啊」、「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 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 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 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 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 我跟你講(臺語)」等語明確,此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5464卷第61頁、本院刑事卷第10 0 頁反面) ,堪信屬實。
⑶審諸證人徐惟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 預售屋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按契約蓋房子給伊,因此與被 告有民事訴訟,伊與被告間的民、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 律師處理。伊曾在美術館巧遇被告一次,時間約在97、98年 間,確定日期伊忘記了,被告在美術館先認出伊,被告走過 來跟伊打招呼,與伊談論渠等間的問題,伊有印象被告問伊 為什麼不跟他好好解除契約,被告的意思是問伊為何不依照 他提出的條件解除契約,因為當時康憲龍跟他之間的房屋糾 紛已經和解,就伊與徐其豐跟被告之間還有房屋糾紛,被告 這樣問伊,伊沒有回應,因為伊覺得跟被告多談沒有意義, 渠等之間的事情已經進入訴訟了。伊沒有跟被告說為了這個 案件繳裁判費又請律師已經花了多少錢,伊不會跟被告講這 些無意義的話,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父親徐連財與律師都不 喜歡和解,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知道劉律師收取多少律師費, 當時因為伊不認識律師,是伊父親幫伊找律師,律師費也是 伊父親付的,不是伊付的,伊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伊都不知 道花多少費用,被告怎麼會知道。伊並沒有覺得劉有德律師 受委任後,有將伊與被告間的民、刑事案件弄得更複雜,伊 覺得是被告把案件弄得更複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3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5464卷 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徐惟隆業已否認有向被告提及 支付予原告之律師費及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 被告為立場相對之當事人,彼此間迭有訟爭,衡諸常情,徐 惟隆確無向被告提及已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是證 人徐惟隆上開所述,堪可採信。且參諸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準備
程序時,因其上述言論經原告當庭提出抗議後,被告即改稱 :100 多萬元是律師費包括訴訟費用云云,有本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足徵被告於上 開一⑴所載時、地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100 多萬元,及其 於上開一⑵所載時、地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數百萬元之言 論,乃其個人逕自揣測、誇大之詞,並非真實。 ⑷證人徐天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哥哥徐惟隆 有房屋買賣糾紛,伊知道被告,也看過他幾次,伊曾經因為 徐惟隆、徐其豐與被告間的買賣糾紛而到臺中高分院出庭作 證。作證當天印象中伊是跟哥哥徐福義一起到法庭,沒有跟 律師一起去;在未開庭前,伊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等待開庭, 有時坐著,有時站著,伊沒有印象律師有無跟伊和徐福義坐 在一起,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劉有德律師講話,因為時間久了 ,這件事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伊沒有注意這個,也沒有注意 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4至55頁) ,與其於偵查時所述 情節相符(見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97頁),否認於該日開庭 前在法庭外有與原告坐在一起討論案情。況參諸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距離劉有德律師、徐天佑他們有 約從法庭(本院第十六法庭)被告席至法檯後方窗戶的距離 ,伊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看到他們是拿什麼資 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是以縱認被告所述原告 與證人徐天佑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前,有一同坐在 法庭外等候之情為可採,惟被告指摘於臺中高分院上揭準備 程序前原告有教導證人等語,仍僅係被告揣測之詞,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理由可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⑸被告前雖曾以徐惟隆、徐其豐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徐惟隆、徐其豐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竟 提出答辯狀稱被告與徐惟隆、徐其豐於95年12月16日並無協 議;又原告受徐惟隆、徐其豐委任於96年10月向其提出2 次 傷害告訴,有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為由,而 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第3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惟此業經該署檢察官於 97年3 月16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 日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464卷第20至 31頁),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又觀諸卷附原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 ,原告於上開97
年度偵字第62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其 他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堪信臺中高分 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於99年12月 29日、100 年1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 書、偽證等案件遭檢察官查辦。至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偵 查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1 月26日履行 契約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指摘原告教唆偽造文書,地檢署 已經在查時,雖供稱其有新事實、新證據,目前還在調查云 云(見偵5464卷第61頁),復於100 年10月6 日偵查時供稱 當時地檢署確實有禮股在查原告的偽造文書案件,伊有提出 相關資料給禮股調查云云(見偵續362 卷第33頁反面);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6 月10日刑事告訴及(兼)告發 狀(經該署分案為99年度他字第3411號)、99年9 月27日刑 事聲請及呈報狀,內容均未涉及原告,且狀首所列之「被告 」及「關係人」,亦無原告之記載,迄至100 年4 月6 日被 告始提出刑事呈報及追加被告狀(案號由99年度他字第3411 號改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追加原告涉犯偽證、教 唆偽證罪嫌,有上開3 份書狀存卷可參(見偵續362 卷第47 至61頁) ,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362 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益徵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 33法庭外、100 年1 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指摘 原告已遭檢察官查辦云云,顯為不實之陳述。
⑹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於上開 一⑴、⑵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論(即上揭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其上揭所言,顯均屬其個人揣測之詞甚明 。
⑺就被告上開一⑴之行為而言,被告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門 外走廊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原告,向委任 人收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語, 影射原告涉嫌犯罪。綜觀被告上開指摘內容,係以原告為賺 取100 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礎,進而抨擊原 告故意將民事事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 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 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斲傷原告之人性尊 嚴;況原告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執行業務所在之 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 、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 譽顯有所貶抑,則被告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原告之 事為不實,且就原告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00 多萬元
一節,僅係其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則其為上揭言 論,顯有散布於眾,詆毀原告名譽之意甚明。就被告上開一 ⑵之行為而言,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 定人均得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 人、訴訟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 警等人在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則被告在公開法庭中對原告為上開指摘,難認其主觀上無 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者,民事訴訟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 而觀諸上揭勘驗內容,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 證人徐天佑後,先指摘原告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經 原告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述與案件 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在 公開法庭對原告為上述言論,已明顯逾越攻擊防禦之範圍。 況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 非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為此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 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其指述顯係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 嚴為目的,難認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 論。基此,被告於上開一⑴、⑵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 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 明。是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在 公共場所為上揭不實之陳述,足以致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至堪認 定。從而被告之上開誹謗言詞,既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採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詞 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憑一己之勤奮努力,歷任本院主
任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及本院法官,於86年間轉 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被告則為高商畢業,丙等公營銀行新進人員考試及格,政 大附設會統班結業。原告100 年度財產總額1,091 萬1,571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99萬2,534 元,99年度所得總額89萬 5,628 元;被告100 年度財產總額3 萬4,040 元,100 年度 所得總額3,893 元,99年度所得總額108 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8至32頁);及被告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既已循法律途徑在 法院訴訟以謀求解決雙方爭議,被告本應理性面對司法之裁 決,然被告未思以審慎適切之方式表達己見,竟於法庭內、 外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即原告,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 容係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緒不 滿致生此等言論,及被告迄無任何致歉之舉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1 年7 月11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 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 ,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