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12號
TCDV,102,親,1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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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張家祐
被   告  張銀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月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銀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張月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月羚於民國91年7月11日結婚,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張月羚於98年1月23日生被告張銀哲,惟因原 告聽聞被告張月羚有不足外人道之事,嗣於100年8月間與被 告張銀哲為DNA之鑑定後,始知被告張銀哲並非原告之子, 原告與被告張月羚並因此於100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 張銀哲非被告張月羚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被告張銀哲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月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銀 哲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月羚對原告主張事實及DNA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等 為證,鑑定結論以: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否定 受檢者(即原告)與小孩(即被告張銀哲)之間的血緣關係 ,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父子 關係預判相互矛盾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 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定報 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銀哲非被告張月羚自原告受胎所生 ,足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銀哲於98年1月23日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張 月羚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張銀哲為原告與 被告張月羚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張銀哲既非被告張月羚自原 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即在100年8月間知 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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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