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660號
STEV,106,店簡,660,2017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陳淑慧
被   告 楊萍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4 月26日 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02元(計算式:本金32,3 14元+利息1,288 元+違約金500 元=34,102元);另被告 復向原告申請PCL 信用貸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246,205 元。 上開二筆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07 元,及其 中15,497元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7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11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9 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11,806元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6,205 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280,307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