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峻立
原 告 李宗銘
被 告 林阿爐
被 告 林津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阿爐積欠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而被告林阿爐為脫產避債,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將其 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2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津戊,嗣被告林津戊再將上揭60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詹宏欽,此顯然有害於 原告二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 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津戊應將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阿爐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另因被 告林津戊已將6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詹宏欽,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242條規定,於被告林阿爐積欠原告二人債權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林津戊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四 項部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關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贈與及回復登記部 分,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60萬元,而系爭二筆土地之贈
與部分,其公告現值合計為9,290,717元(計算式:220地號 土地面積2337.23平方公尺×13,200元/平方公尺×1/4=5,84 3,078;60地號土地面積294.67平方公尺×11,700元/平方公 尺=3,447,639元,5,843,078元+3,447,639元=9,290,717元 ),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高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即為76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係原告撤銷被告 二人間就60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後代位行使被告林阿爐對被 告林津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目的亦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認為已包含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內,而與訴之聲 明第一至三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60萬元。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