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昱華
陳弘基
陳秀貞
陳秀昭
陳秀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請求各給付50萬
元及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