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杜樂薇
被 告 邱巧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即本院102年度
核字第1168號之調解金額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