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何鄭滿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陳素姿
蒲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素姿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原告通行部分範圍之鐵片及鐵柱,及
請求被告陳素姿應容忍原告之通行,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
爭土地之範圍既經原告陳明為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堪認本件原
告請求受有之客觀利益為414,000元(計算式:3611,500
=414,000,而原告其餘請求即係基於其請求確認之通行權
所生之請求,自毋庸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1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