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明坤即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何明坤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元璟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1年9月26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聲 請人同意,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元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72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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