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曹芳瑜(原名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 月5 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98 元(計算式:本金13 3,325 元+利息12,043元+滯納金2,650 元+手續費22,680 元=170,698 元)。嗣於98年8 月1 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由原告為承 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併予敘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698 元,及其中133,325 元自95年2 月6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70,698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繼 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 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 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6 月14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2,03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03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