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邱敏鳳
非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婷
相 對 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李文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選定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 人現由聲請人監護,其日常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皆仰賴政府補助之老人年 金及子女偶爾之奉養,是聲請人個人資力有限,已無力再行 墊付;又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現受實際照顧之處所為 臺中市○○○路00號5樓之3住處,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未經保存 登記)並非供相對人居住,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 人之生活,實有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日常 生活費用之必要,且經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 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供作相對 人所須之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 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 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 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 ,選定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未經 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號全部)、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之 日常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 萬 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之姨 母邱彩鳳、手足李文宗、李文進、李麗珠同意等情,亦有親 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故處分相對 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日常生活費用,應 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 得價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 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 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000000 0000號帳號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