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宛竺即陳婷芳即邱婷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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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曾擔任「加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應說明該公司│
│ 當時營業及收入情形、其廢止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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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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