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徐建楹
相 對 人 朱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該3紙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3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 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惟於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抗告人已陸續償還部分債權,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有明顯不符等語。惟查,抗 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有部分已因抗告人之清償而消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