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哲賢
相 對 人 田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59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月間,分別匯至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及竹南分行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 抗告人之借款是10萬元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有爭執,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