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8號
TCDV,102,抗,48,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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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羅敦耀
相 對 人 王健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
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委由相對人介紹加入獅子會組織 之會費需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及相對人以神明之名義 委請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所屬之宮廟遷移新址裝修事宜需 10萬元,由抗告人先代墊裝修工程款後,對方始支付10萬元 交由抗告人執行,為確認係由抗告人收執並執行,始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言明結算工程款 ,然卻未結算其他尾款,且抗告人嗣後發現加入獅子會組織 之會費並非45,000元,相對人有浮報之嫌,故此筆金額尚有 爭議。詎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為此提 出抗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抗告人之原戶籍地,而本件 爭議係發生於台中市,且抗告人亦長期在台中市工作,應由 爭議發生地法院管轄,並請移送台中地方法院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00號,自應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依職權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稱:票載發票地係抗告人之原戶籍地址,而事發地均為台 中市,抗告人亦長期在台中市工作上班,應依實際發生地所 在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專訂管轄法院為付款地法院,票據 法第120條復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票 據未載明付款地者,應以票據記載之發票地為付款地,而非 以票據實際簽發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即應由票據所載發票地之法院管轄,而非由票據實際簽發地



之法院管轄。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 :係因委由相對人介紹加入獅子會組織之會費,及相對人以 神明之名義委請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所屬之宮廟遷移新址 裝修事宜,由抗告人先代墊裝修工程款後,對方始支付10萬 元交由抗告人執行,為確認係由抗告人收執並執行,始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等語,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難謂原裁定有何不 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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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