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相 對 人 曹安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下同)12,880,0 00 元,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訂還款 協議書之約定,且101 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本票裁定所載金 額及清償日期亦與還款協議書記載之金額、清償日期不符。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爭執相對人未依約歸還本票及得請求之清償日期、金額, 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 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 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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