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7號
TCDV,102,小上,3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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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梁柏鴻
被 上訴人 宋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小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所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 ,並非新零件,無折舊問題,應不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此有豪泰汽車老闆盧志偉可為證;另提出豐德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0,709 元,此始 為以新品修復上訴人車輛之價格。上訴人從事珠寶批發工作 ,因珠寶價值高昂,須放置於旅行箱中,並以汽車代步,始 能確保珠寶之安全;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以口頭向被上 訴人表示租車情形,被上訴人則承諾負擔車輛修復期間之租 車費用。本件事故於101 年9 月12日發生後,被上訴人之保



險公司至101 年9 月19日才來審核,如此已過7 日,加上修 配廠周休2 日,故上訴人之車輛始於101 年9 月26日修復完 畢,是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修復14日之久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 萬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 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原審判決計算折舊及未採 信被上訴人租車之損失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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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