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24號
TCDV,102,家調裁,2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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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樹源
相 對 人 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王永龍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 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鈞彥(男、94年7 月 23 日 生)、王奕勛(男、95年9 月1 日生)、王心妤(女 、98年3 月16日生)3 人,嗣王永龍與相對人於101 年8 月 1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王永龍任之。嗣王永龍於101 年 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親 權人。惟相對人自與王永龍離婚後,對王鈞彥、王奕勛、王 心妤未曾探視聞問,亦未曾負擔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 扶養費,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余切撫 養迄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已不適合 擔任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親權人;而聲請人係王鈞彥 、王奕勛、王心妤同居之祖父,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親權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01年8月1日與王永龍離婚後,即未曾探 視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亦未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未善 盡保護教養之責,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同意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余切共同擔任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監護人。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惟兩造於102 年3 月7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子王永龍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嗣雙方於101 年8 月1 日離婚 ,並約定對於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王永龍任之,嗣王永龍死亡,相對人依法為王鈞彥、 王奕勛、王心妤之親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於與王永龍離婚後即未與 未成年子女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同住,照顧其等之生活 起居,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王鈞彥、王奕勛、王心 妤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亦無任王鈞彥 、王奕勛、王心妤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王鈞彥、王奕勛、王 心妤之生父王永龍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王鈞彥、王奕勛 、王心妤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 其對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全部親權,是王鈞彥、王奕 勛、王心妤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 有關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與其配 偶余切係與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同居之祖父母之事實,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相對人對王鈞彥、王奕勛、王心 妤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人與余切即為王鈞彥、王奕勛、王心妤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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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