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張維娜
反請求被告
被 告 即 鄭豫新(原名鄭育欣)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本訴之請求係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給付金錢訴訟,原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合併審理後,因家事事件法就此 時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並未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亦無相關規定,則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應以判決為之 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為使兩造實體法上權益獲得周延保障 ,由本院裁定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就夫妻財產處理部 分,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分歸原告所有,至於其貸 款本金及利息則由被告負擔。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僅依約繳 交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同年11月止,其後即未再繳納, 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之貸款共計5 萬5315元, 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雖屢次向被告追討上開金額,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母親有工作收入,被告父親有勞工保險退休金,且其等 名下尚有不動產、儲蓄,所以根本無須被告扶養,況被告尚 有其他兄弟姐妹,故縱使被告之父母須人扶養,扶養義務人 亦非僅有被告1 人。
兩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由被告擬定,由原告簽名 ,因為被告急著要與其婚外情對象在一起。而當時協議時, 有附帶約定其他債務自行處理,所以原告以保單質押借款之 14萬元債務,亦是由原告自行清償。
被告辯稱其經濟負擔沉重並非事實,蓋被告於101 年8 月間 尚購入售價約88萬5000元至88萬9000元之新車,且被告近期 亦偕同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外情對象去看房屋, 而有購屋之打算,故原告認為沒有變更兩造原約定之必要。 原告自己之經濟能力實屬有限,否則原告即會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來自行照顧。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離婚時確實約定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5 樓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而其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約5 萬元,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每月月薪加上加 班時數,得支領7 萬元餘元,惟兩造離婚後,受到大環境景 氣不佳影響,被告每月加班時數銳減,致每月合計僅支領 6 萬餘元,收入變相減少,此由被告99年度薪資總額為108 萬 6846元,而100 年度僅有86萬5319元觀之,即可知被告所言 非虛。而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時,係以99年度之收入評估自 己之經濟負擔能力,則被告於100 年度之收入銳減乙情,自 非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
又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適被告父親車禍受傷,在家療養
,預計復原後返回工作崗位,然因被告父親車禍導致肩胛骨 斷裂,復原情形不若預期,被告父親因此辦理退休,未再重 返工作崗位,其平日所須復健費用及扶養費等支出均由被告 支應,無異增加被告負擔。亦即,兩造離婚後,被告目前除 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造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 女,及被告父母,而其中被告父親顯然係兩造離婚後始增加 之扶養權利人。
被告目前每月固定支出之費用,能提出單據者,有兩造所生 2 名未成年子女補習費9700元、營養午餐費1000元、保險費 每年4 萬1138元,平均每月約3428元,而上開費用尚不包括 其他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 100 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72萬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 3.45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1 萬7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以被告每月6 萬餘元之收入,欲用以維持自己及父 母與2 名未成年子女,總計5 人之生活,平均每人每月僅能 受1 萬2000元左右之扶養程度,相較於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載每人每月須支出1 萬7544元之標準,2 名未成年子女 所受扶養程度顯然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負責清償每月1 萬 600 元左右之房屋貸款,被告之經濟負擔著實沉重。 被告將來收入是否可能增加,並無法預期,而離婚時有很多 因素未加以評估,且子女就學費用愈來愈高,所以請求酌減 被告應負擔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至於被告購車資金之頭期款 ,係向被告父母借貸而來。
綜上,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不但每月收入銳減,甚且增 加1 名受扶養權利人,此等情事變更顯非兩造簽立協議書當 時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依一般觀念,若 仍須依原協議書內容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請斟酌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100 年度之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 萬7544元及被告經濟能力減少之比例、受扶養 人數增加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後,不但每月收入銳減,且增加 1 名受扶養人,此等情事變更顯非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所能 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事由所致,依一般觀念,若 仍須依原協議書內容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 反觀反請求被告,不但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甚且無須負擔任何房屋貸款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其目前每月收入2 萬餘元均歸其個人享用 ,兩造經濟負擔顯然懸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斟酌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100 年度之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 萬7544元及反請求原告經濟能力減少之比例、 受扶養人數增加等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將反 請求原告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數額,酌減為3 分 之1 等語。並聲明:請求酌減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之房屋貸款 本金及利息為3 分之1 。
二、反請求被告則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反請求 原告所提出之酌減方案,反請求被告無法接受,本件並無酌 減反請求原告應負擔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於協議書中約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 之房屋歸屬原告所有,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僅繳納上開本金及利息至同年11月止,自100 年12月 14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之房屋貸款共計5 萬5315元,均 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各1 份 為證,而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其父 親鄭秋安因先前車禍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而辦理退休,其平 日所須復健費用及扶養費等支出均由被告支應,故被告目前 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兩造所生之 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被告父親鄭秋安是兩造離婚後新增加之 扶養權利人;且被告因受經濟景氣影響,收入銳減,故顯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而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權利。被告主張其父親鄭秋安對其有扶養請求 權,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父親鄭秋安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予以舉證。惟查,被告就其 父親鄭秋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父親鄭秋安退休時領有 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又被告父親鄭秋安名下雖 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然其於100 年度、99年度、98年度 分別有2 萬3570元、1 萬8987元、2 萬4214元之利息所得等 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父親鄭秋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由近年來定期存款利率大多在2 % 以下等情以觀,被告父親鄭秋安之存款本金應已逾100 萬元 ,兼以其又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是以被告父親鄭秋安仰賴 其存款及退休金,應已足以維持其生活;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購車之頭期款係向父母 借貸等情,被告父親鄭秋安既仍有餘裕可貸予被告金錢以購 置車輛,更足證其以自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而無 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準此,被告抗辯其於離婚後,增加1 名 扶養權利人即其父親鄭秋安,顯無可採。
另被告抗辯其於兩造離婚後,因經濟景氣不佳之故,收入由 99年度之108 萬6846元銳減至86萬5319元等情,固據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惟查,環球金融危機(又稱金融海嘯)係自96年7 月 間開始浮現,至97年9 月間因發生雷曼兄弟提出破產申請等 重大金融事件後開始失控,全球經濟衰退,而以出口為經濟 成長命脈的臺灣,亦難逃環球金融危機的波及,經濟成長率 降低,外銷訂單縮減,失業率上升,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原 告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電子科技產業者 ,亦大受影響,為避免虧損,紛紛要求員工放無薪假之事時 有所聞。而兩造協議離婚之100 年1 月19日,雖距環球金融 危機之發生,已逾2 年餘,然其間環球金融危機所帶來之影 響,並未明顯減退,經濟景氣未有大幅復甦之現象,因此被 告之收入因經濟景氣欠佳,加班時數減少而銳減,此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非其於兩造離婚時所不可預料之事,原告
以此主張情事變更,並無理由。
又依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 離婚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夫妻財產之處理,並於首段載明「…雙方同意協議離婚, 簽訂協議內容如下:」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該離婚協議之 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 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該離婚 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兩造能否達成離婚協議 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 議之外,否則兩造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兩造當時既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與被告同住,由被 告負擔扶養費;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 房屋歸屬原告所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被告繳納,而其餘 財產歸各自所有,其餘債務則各自清理,並均放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並會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 之婚姻關係,倘僅因被告一時收入減少,即准許被告減少負 擔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請求,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 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亦非事理之 平。
另查,被告母親鄭陳秀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財產總額為121 萬5740元,100 年度有2 萬3261元之利息所 得、99年度有1萬9159 元之利息所得、98年度有3 萬5520元 之利息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鄭陳秀桃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母親鄭陳秀桃名下既有不動產 、汽車,以其定期存款利率推算,存款本金亦逾百萬元,足 徵其亦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須仰賴被告之扶養。故 而,被告抗辯其須扶養母親云云,亦不可採,其應負扶養義 務者,應僅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又原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56 萬 4400元,100 、99、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4萬2276元 、35萬7409元、33萬8771元;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 總額為0 元,100 、99、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萬90 0 元、109 萬2753元、79萬473 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由兩造財產及所得 資料觀之,被告雖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然其每年薪資超逾 原告之收入甚多,且其甫購入新車乙節,已如前述,縱其頭 期款係向父母借貸,然其仍須負擔每月車貸之繳納,倘其確 無能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應無可能於其要求減少本 件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之訴訟尚未確定前,其先行購入車輛
,而增加每月支出之理;況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每月負擔之 貸款本金及利息為1 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因而被告依原 協議,每月繳納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從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有民法 22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抗辯其依約負擔之貸款本金利息金額 ,應減少至3 分之1 ,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5 萬5315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此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反請求原告有收入銳減,且增加1 名受扶養權利人之情事變 更,若仍須依原協議書內容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且反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 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反請求原告依約須負擔 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減少至3 分之1 ,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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