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9號
TCDV,102,家親聲,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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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進惠
相 對 人 陳可琤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維德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維德(男、94年9月4日生) ,嗣雙方於95年11月1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惟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陳維德均住在娘家,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照顧及負 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甲○○已再婚,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陳 維德,相對人乙○○亦多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未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均已不適擔 任親權人,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維德同居之祖父,為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陳維德之親權等 語。
二、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甲○○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
相對人乙○○則以:未成年子女陳維德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照顧,伊已多年未探視子女及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對於子女 由聲請人監護無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維德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林柔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亦有 林柔蘭基金會102年2月8日柔蘭102監護字第0487號、龍眼林 基金會102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復據未成年子女陳維德到庭陳述屬實(詳本院102 年2月22日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相對人固為未 成年人之父母,然卻長期對陳維德不為聞問照顧,足認相對 人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維德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顯不適合擔任陳維德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陳維德同居之 祖父,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 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維德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陳 維德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陳維 德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人陳維德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陳維德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 人係與未成年人陳維德同居之祖父、其配偶陳侯錦雲係與未 成年子女陳維德同居之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並據未成 年人陳維德到庭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及陳侯錦雲即為未成年人陳維德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 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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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