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進惠
相 對 人 陳可琤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維德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維德(男、94年9月4日生) ,嗣雙方於95年11月1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惟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陳維德均住在娘家,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照顧及負 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甲○○已再婚,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陳 維德,相對人乙○○亦多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未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均已不適擔 任親權人,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維德同居之祖父,為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陳維德之親權等 語。
二、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甲○○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
相對人乙○○則以:未成年子女陳維德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照顧,伊已多年未探視子女及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對於子女 由聲請人監護無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維德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林柔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亦有 林柔蘭基金會102年2月8日柔蘭102監護字第0487號、龍眼林 基金會102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復據未成年子女陳維德到庭陳述屬實(詳本院102 年2月22日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相對人固為未 成年人之父母,然卻長期對陳維德不為聞問照顧,足認相對 人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維德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顯不適合擔任陳維德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陳維德同居之 祖父,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 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維德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陳 維德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陳維 德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人陳維德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陳維德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 人係與未成年人陳維德同居之祖父、其配偶陳侯錦雲係與未 成年子女陳維德同居之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並據未成 年人陳維德到庭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及陳侯錦雲即為未成年人陳維德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 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