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源富
相 對 人 蔡佳
蔡忠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蔡佳辦理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為相對人蔡佳(女、87年11月2日生)、乙○○(男 、89年11月6日生)之母,相對人之外祖母蔡桃於101年8月 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際,蔡 桃之合法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楊喬淳亦於101年11月26日死 亡,是楊喬淳死亡後,即由楊喬淳之配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再轉繼承,另楊喬淳所遺之遺產,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 繼承。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遺產分割事件時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舅媽甲○○(61年5 月2日生)及相對人之姑姑丙○○(56年3月5日生)為處理 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之事,即由甲○○擔任相對人蔡佳、 丙○○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蔡桃、楊喬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之 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 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之舅媽甲○○及相對人之姑姑丙○○分別為相對人蔡 佳及乙○○之特別代理人,亦有甲○○及丙○○出具之同 意書附卷。甲○○既為相對人之舅媽,丙○○為相對人之姑 姑,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院認相對人蔡佳 及乙○○關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桃、楊喬淳遺產分割事宜,選 任甲○○及丙○○任分別任相對人蔡佳及乙○○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