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07號
TCDV,102,家親聲,107,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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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鐘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夢涵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為未成年人林夢涵之監護人。
指定白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雅雄與相對人甲○○為少年林夢涵 (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 婚,並約定少年林夢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雅雄任之 ,惟林雅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相對人則 自少年林夢涵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對於林夢涵均未曾聞問, 雖曾聯繫相對人照顧林夢涵事宜,均遭相對人拒絕,而少年 林夢涵之祖父母、外祖母均歿,外祖父在監服刑,僅賴年邁 之堂姑丈勉力照顧,因少年林夢涵並無適當親友照顧,故由 聲請人安置至今。因相對人再婚另生育子女,且數年來多次 入出監獄,未曾盡扶養少年林夢涵之義務,目前再涉毒品案 件而入監服刑,致少年林夢涵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相對人 實已不適任林夢涵之監護人,且少年林夢涵並無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人適任監護人,聲請人為主管機關 ,為維護少年林夢涵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學、就醫等 長期照顧事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 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聲請選定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少年林夢涵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白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無意見。三、停止親權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 之人,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 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林夢涵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 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同意書等為證,相 對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相 對人為少年林夢涵之母,惟自少年林夢涵出生後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將來須在監服刑,事實上亦無法照 顧少年林夢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少年林夢 涵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夢涵,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之情事,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林 夢涵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二)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夢涵全部親權,有如 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夢涵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林夢涵之內祖父母及外祖母 均已死亡,外祖父則在監服刑,無法擔任監護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等在 卷可參。綜上所述,為未成年人林夢涵之最佳利益計,聲 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 :王秀燕)為未成年人林夢涵之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許可。另為保障未成年人林夢涵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同意任 未成年人林夢涵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社工員白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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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