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蔡宗志
相 對 人 張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 ,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 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 簡字第21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