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沅蓉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4 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43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經撤回,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61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3430號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 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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