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38號
TCDV,102,司聲,238,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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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蘇惜
相 對 人 黃建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 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 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 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6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4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20號 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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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