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2號
TCDV,102,司聲,152,201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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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杜開春
相 對 人 吳月葉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 第253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地 政機關測量費4225元,此有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可 稽,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聲請費 及閱卷影印費等,與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應予剔除,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13元(採四捨五 入法之計算式:【1000+4225】×1/2=2613)。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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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