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照煌
相 對 人 賴萬吉
賴銘治
賴萬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 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 對人均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 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 0元,其中4,469元由相對人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負擔, 其餘21,251元由第三人賴棟雄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棟雄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銘 治、賴萬吉、賴萬土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第三人賴棟雄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地政規費16,25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610元,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5,720元部分(計算式:9, 470+16,250=25,720),業經本院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終 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無再 為裁定確定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元(計算式: 610 ×2/5=244),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