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勃寰
法定代理人 吳文能
相 對 人 陳敏智
相 對 人 林宗介
相 對 人 葉阿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陳敏智、林宗介、葉阿古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而告 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71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