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42號
TCDV,102,司繼,442,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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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張麗方
      張儷薰
      張羽睿
      張曾秀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豐囍不幸於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張曾秀完為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 張麗方張儷薰張羽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 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 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 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豐囍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 聲請人張曾秀完為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張麗方張儷薰張羽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乙情,亦據聲請人張麗方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 之除斥期間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屆至。惟聲請人遲至同月 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 件章),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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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